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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4刑初3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廖国庆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国庆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刑初37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国庆,男,197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重庆市梁平县,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重庆市梁平县。2015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国庆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4日14时13分许,被告人廖国庆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国际玩具城”门口附近,趁害人潘某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裤袋内的索尼E5563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51元),得手后逃离现场,并将上述手机卖给违法人员赵某(另案处理)。同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与海珠路交界处从赵某身上缴获上述手机。2015年12月15日13时23分许,公安人员根据视频线索在广州市越秀区一德路附近将被告人廖国庆抓获归案,当场缴获镊子1把。缴获的被盗手机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国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手机及镊子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人民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廖国庆的尿液现场检测报告书,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及机主资料,监控截图,被告人廖国庆的户籍及前科刑罚材料,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廖国庆的供述及广州市越秀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越价鉴[2015]31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国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廖国庆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国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廖国庆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国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镊子1把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徐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