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辖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姚长林与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学银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长林,黄学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辖终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双桥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学银,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长林。原审被告黄学银。上诉人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长林、原审被告黄学银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15)扬邗双民初字第052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该案双方在借条以及《购房与借款协议》中均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姚长林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方向其偿还拖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也即该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姚长林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该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学银的住所地均在扬州市广陵区渡江南路2号运河人家宾馆六楼,借款交付亦发生于扬州全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引发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其争议事由为偿还借款,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姚长林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原审法院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代理审判员 莫俊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姜 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