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光成、吕新红与张秀琴、史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成,吕新红,张秀琴,史开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248号原告:刘光成,男,汉族,1968年7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吕新红,女,汉族,1968年7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奇台县。被告:张秀琴,女,汉族,1970年12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奇台县。被告:史开银,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新疆奇台县。原告刘光成、吕新红与被告张秀琴、史开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杨敏峰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光成、吕新红,被告张秀琴、史开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成、吕新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28500元,支付利息33360元,并从2017年1月5日起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因种地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258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陆续还款,但至今尚欠原告1285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向原告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张秀琴辩称:对于借款事实认可,愿意与原告协商。被告史开银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借款用于种地,愿意与原告协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二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二份,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经案外人王秀梅介绍,2015年3月19日,张秀琴、史开银从原告刘光成、吕新红处借现金200000元,约定月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期为半年。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在该借条中张秀琴将自己的丈夫汪金山名字也一同签在了借条上。2016年5月5日,二原告与被告结算,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处本金,将本金计算为258500元。被告重新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6年9月15日前还清。该借条中借款人署名为张秀琴、史开银。2016年9月21日,被告史开银与二原告协商,由其偿还该笔借款中的80000元,遂向二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80000元的借条。2016年11月4日,二原告将史开银诉至奇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80000元,经后该案经本院调解结案。另查明,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秀琴向二原告返还了30000元,2016年8月2日史开银向二原告返还了20000元、11月15日被告史开银向原告返还了20000元。以上还款均未约定还的是本金或者利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吕新红、刘光成将资金出借给被告史开银、张秀琴。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均应当按约定向原告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二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时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以月利率20‰从2015年3月19日计算利息至2016年5月5日为58000元,而双方将其书写为58500元,加上200000元的本金,形成新的借款本金,并约定258500元的利息按月息率20‰计算,故在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必然会超出以月利率20‰计算的数额。故本院对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同时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相关费用的,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行抵冲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次抵冲利息,再次抵冲主债务。而本案,双方对于偿还的70000元清偿的是利息或者是本金没有约定,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应当采用先抵冲利息,后抵冲本金的方法。从2015年3月19日至2016年3月15日被告张秀琴第一次向原告还款时,被告应当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47200元(200000元×11个月×20‰+200000元×24日×20‰÷30日),此时被告张秀琴向原告偿还了30000元,即余17200元的利息未付。2016年8月2日,被告史开银向二原告偿还了20000元,从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8月2日为四个月零五天,利息为18133.33元(200000元×4个月×20‰+200000元×16日×20‰÷30日),即在2016年8月2日,二被告尚欠二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15333.33元(17200元+18133.33元-20000元);在2016年9月21日被告史开银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内容为80000元借条,二原告与被告史开银均表示该80000元为200000元中的一部分。即在2016年9月21日二原告与被告史开银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将200000元中的80000元变更为史开银的个人债务,从2016年9月22日起张秀琴与史开银的共同债务为120000元。从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利息为6266.67元(1个月×200000元×20‰+17日×120000元×20‰÷30)。从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15日该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利息为4320元(1个月×120000元×20‰+24日×120000元×20‰÷30日)。此时二被告尚欠原告5920元的利息(15333.33元+6266.67元+4320元-20000元)。从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1月5日期间利息为3920(1个月×120000元×20‰+19日×120000元×20‰÷30日),即截止2017年1月5日被告尚欠二原告本金120000元,利息9840元(5920元+392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3360元,故对利息部分超的23520元、本金部分超出的8500元本院不予支持。从2017年1月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按本金12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琴、史开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光成、吕新红返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利息9840元二、被告张秀琴、史开银按月利率20‰承担12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7年1月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三、被告张秀琴与被告史开银之间对以上本金和利息互负连带给付义务。四、驳回原告张秀琴、史开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7元,减半收取为1769元,由原告刘光成、吕新红负担440元,被告张秀琴、史开银负担13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敏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湛思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