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02民初16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曾宏智与任志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宏智,任志龙,平凉市崆峒区人畜饮水工程管理所,平凉市崆峒区水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02民初1624—1号原告曾宏智。被告任志龙。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畜饮水工程管理所。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水务局。原告曾宏智诉被告任志龙、平凉市崆峒区人畜饮水工程管理所、平凉市崆峒区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宏智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水务局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曾宏智撤回对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水务局的起诉。审判员 叶怀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军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