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802民初16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曾宏智与任志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宏智,任志龙,平凉市崆峒区人畜饮水工程管理所,平凉市崆峒区水务局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802民初1624—1号原告曾宏智。被告任志龙。被告平凉市崆峒区人畜饮水工程管理所。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水务局。原告曾宏智诉被告任志龙、平凉市崆峒区人畜饮水工程管理所、平凉市崆峒区水务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曾宏智申请撤回对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水务局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曾宏智撤回对被告平凉市崆峒区水务局的起诉。审判员  叶怀葆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刘军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