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5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项凤珍与何彩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凤珍,何彩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93号原告项凤珍。委托代理人占英辉。被告何彩亚。委托代理人何兆祥。原告项凤珍与被告何彩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3月1日、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项凤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占英辉、被告何彩亚的委托代理人何兆祥到庭参加诉讼;第二、三次开庭,原告项凤珍的委托代理人占英辉、被告何彩亚的委托代理人何兆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凤珍诉称:2014年9月13日7时6分左右,被告何彩亚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沈海高速东侧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往东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项凤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伤后被送往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2骨折。2014年10月16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被告何彩亚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进行技术检验,认定该车为机动车,但被告何彩亚未购买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14年10月28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定,被告何彩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行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原告驾驶的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项凤珍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在道路行驶,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29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伤后三个月。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44486.21元、误工费20767.52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修理费8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32807.73元。上述原告损失,要求被告何彩亚在未依法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0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何彩亚按照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35000元,还应向原告赔偿164205.41元。被告何彩亚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不持异议;事发时被告驾驶的车辆为电瓶车,对交警部门以机动车的标准认定被告方主要责任持有异议,被告既无法为所驾驶车辆购买交强险,亦无法为之考取机动车驾驶证,故被告方应按照非机动车处理;被告方责任比例应在50%以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系应雇主马伟要求回家取劳动工具,途中发生事故,对此雇主亦应负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对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认可,仅愿意适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和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7时6分左右,被告何彩亚无证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太仓市经济开发区沈海高速东侧道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交叉路口往东左转弯过程中,车辆右侧与由东往西行驶的原告项凤珍驾驶的太仓20060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0月16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对被告何彩亚所驾驶的车辆进行技术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认定:1、该车的技术参数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5.2.2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标准,按照《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该车的车型应认定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2、该车经静态和助动检验:喇叭设置连接齐全;制动系中左后轮制动、转向系装置设置连接齐全工作制动有效;制动系中前轮、右后轮制动效能差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的有关规定。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后认为:当事人何彩亚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当事人项凤珍驾驶制动器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2014年10月28日,该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101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彩亚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项凤珍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项凤珍于事故发生当天××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入院诊断为腰2骨折。医院于2014年9月17日行腰2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抗炎止痛、平卧休息对症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记载:腰2骨折。2015年9月24日,原告因腰2骨折术后一年再次入该院住院,医院于2015年9月25日在全麻下行腰2骨折术后去内固定术,术后予消肿、止痛、补液等对症治疗,原告于2015年9月29日出院。受原告项凤珍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29日对原告伤残程度、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如下司法鉴定意见:1、项凤珍此次交通事故致其l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评为九级;余伤情不足评残。2、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90日予一人护理为宜,建议其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适宜。为上述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20元。原告项凤珍的居住证显示:居住证签发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原告居住地址为太仓市城厢镇板桥小桥村新东组8号。同时太仓市板桥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兹有项凤珍,性别女,身份证××,于2007年3月21日起在我辖区登记,户籍地址××,现居住地址××。”为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及其名下账号为47×××07的中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其中完税证明显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均有个人所得税的扣缴记录,扣缴义务人为太阳儿(苏州)玩具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转账汇入金额如下:2014年1月2日2579.47元、1月29日950.94元、3月20日1995.27元、3月27日2355.25元、4月29日2867.11元、5月29日2399.46元、7月2日2478.6元、8月13日2584.12元、9月5日2530.83元、9月30日2715.49元、11月12日1725.92元、12月17日1035.52元、12月17日1155.52元,2015年1月16日1155.52元。就工作情况,原告向本院陈述:2002年至今原告一直在太阳儿(苏州)玩具有限公司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作任务是在完成线上为毛绒玩具封口及绣鼻子,每天上班约12个小时,加班不固定,根据公司的出货量决定;2014年之前的工资是现金发放的,后来转账打到银行卡上,现金发放的记录公司不配合提供;工资为押一个月发放,具体发放时间不固定,2014年1月2日发放的为2013年11月份工资,2014年1月29日发放的为2013年12月份工资,以此类推;原告伤后公司曾发放补助,但2015年1月之后便不再发放;后原告未再去该公司工作。为证明原告误工期内存在工作事实,被告何彩亚向本院另提交有太仓万事畅工艺品有限公司人员花名册一份,该花名册载明:项凤珍于2015年4月3日进厂,其中2015年9月24日开始请假至2015年11月9日来厂上班,请假期间做手术。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认为根据该花名册所显示的请假时间,原告两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误工期已经实际超出八个月。后原告又另向本院提交了太仓万事畅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及原告项凤珍名下账号为01×××52的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该明细中显示汇入金额如下:2015年6月4日1940元、7月1日2470元、8月4日2842元、9月8日2453元、9月29日2318元、10月26日2030元、12月31日1525元,2016年1月29日2665元、2月6日237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彩亚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项凤珍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居住证明、居住证复印件、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税收完税汇总证明、鉴定费票据,被告何彩亚提交的收条、花名册、车辆照片,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项凤珍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就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应当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由交警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关于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的专业性法律文书。被告何彩亚虽对事故认定提出异议,但在本案事故认定书作出后,其未向交警部门提出复核申请,诉讼中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何彩亚提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活动,应由雇主马伟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其在本案中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观点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在本案中由被告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本案原告主张的相关物质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对医疗费44486.21元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所主张的伤前工作事实有相应的税收完税汇总证明及银行卡发放明细,且庭审中原告就其工作情况向本院进行了陈述,本院对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通过工作获取收入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银行转账明细所显示原告伤前的工资发放情况及原告所陈述每月工资的发放金额,本院确定原告的伤前月平均收入为2345.65元【(2579.47+950.94+1995.27+2355.25+2867.11+2399.46+2478.6+2584.12+2530.83+2715.49)/10】。被告另提出原告在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内已经实际工作,并有太仓万事畅工艺品有限公司的花名册予以佐证,原告则称第二次住院期间仍有误工且其补充提交的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显示出第二次休息期间在该单位确有收入减少,且与被告所提交的花名册所载休息期间能够印证,故本院采信原告之陈述,参考鉴定意见所载的误工期限,确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日。原告提交的银行明细中显示原告伤后仍有收入的发放情况,已获得的收入依法应从误工损失中予以扣除。经核算后,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630.98元(2345.65×8-(1725.92-2345.65/30×12)-1035.52-1155.52-1155.52】。3、护理费。本院依据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护理期限,依据原告伤情所需护理依赖程度,酌情确定护理费为9000元(100*90)。4、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发生的票据,考虑原告治疗确有发生交通费用之必要性,本院确定交通费为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该两项费用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予以认定。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复印件、居住证明以及相关收入发放情况综合能够显示原告伤前在太仓地区居住及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予以认定。7、车辆修理费。原告同时主张有财产损失,并提交了金额为400元的车辆修理费收据一份及金额为400元的定额发票8份。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上述损失,但亦陈述事故后未进行定损,经法庭询问其亦无法就事故时车辆损坏部位及修理部位予以说明,仅凭现有证据原告无法证明其所主张的800元修理费系因本起事故导致,故本院对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定。8、鉴定费。原告主张该笔费用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对鉴定费252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项凤珍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44486.21元、误工费14630.98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人民币213611.19元。就被告是否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何彩亚所驾驶的车辆虽为电驱动,但经车辆管理部门检验,该车辆技术参数符合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标准,应按机动车管理;但该车无法购买交强险,不属于需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及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对原告的物质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何彩亚应赔偿原告项凤珍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49527.83元(213611.19×70%)。原告在本案中同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亦有过错,本院依据侵权的过错程度、侵权造成的后果,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综上,被告何彩亚共计应赔偿原告156527.8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彩亚已向原告支付了35000元,该部分依法从被告的给付义务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何彩亚还应给付原告121527.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彩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项凤珍人民币121527.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1元、减半收取661元,由原告项凤珍负担172元,被告何彩亚负担489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何彩亚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守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