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03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李廷海、文坤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廷海,文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3刑初48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廷海,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2005年1月7日因犯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贵阳市修文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5年,2015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被告人文坤,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于贵州省修文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修文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xx号。2013年5月10日因���抢夺罪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同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6)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廷海、文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廷海、文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李廷海、文坤在本市高新区阳关小区南门口,贩卖毒品给杜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收缴毒品0.1克。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鉴定,该收缴毒品为海洛因。庭审中,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廷海、文坤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庭审中,被告人李廷海、文坤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廷海、文坤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称量记录,收据及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廷海、文坤妨害社会管理秩序,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廷海、文坤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廷海、文坤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廷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文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国静错误!图片开关必须是第一个格式编排开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