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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李建设与刘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设,刘小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242号原告李建设,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委托代理人马萍,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振江,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刘小保,男,汉族,1969年9月15日出生。原告李建设与被告刘小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李建设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刘小保,并由审判员张静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设的委托代理人马萍、赵振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设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刘小保因生产经营需要,由崔小立保证,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期2个月,即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止,月息35‰。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利息清至2012年9月5日。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刘小保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2年9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刘小保未答辩。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李建设举证:1.借据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被告刘小保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刘小保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案件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6月6日,被告刘小保向原告李建设借款30000元,由崔小立提供保证,约定借期2个月,即从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8月5日止,月息35‰。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利息清至2012年9月5日,形成纠纷。另查明,2012年6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短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0%。本院认为,(一)本案原告李建设主张被告刘小保向其借款30000元,有借据为证,被告刘小保作为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人,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对其还款情况进行答辩及举证,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故本院对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及欠款金额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4倍(6.10%×4=24.4%),超过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24%上限,故应以24%的年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小保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建设欠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9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被告刘小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朋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