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滕文暖与李宝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文暖,李宝溪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滕文暖,男。委托代理人:董兰兰,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宝溪,男。上诉人滕文暖因与被上诉人李宝溪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一初字第3415号民事判决,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滕文暖系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大卜家庵子村居民,在该村原有房屋五间,日照市人民政府于1991年为诉争房屋颁发了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日房字第××号),所有权人为滕文暖。1997年10月19日。滕文暖将房屋以30000元价格售于李宝溪,李宝溪交付房款后一直居住于诉争房屋。2003年4月3日,李宝溪缴纳相关费用后,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为李宝溪就诉争房屋颁发了房权证日房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1年5月因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大卜家庵子村进行旧村改造,李宝溪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大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房屋可置换180平方米楼房、车位一个、储藏室一个,另有拆迁补偿款。协议签订后诉争房屋被拆除。李宝溪户籍登记地为山东省胶南市海清镇东蔡家村,李宝溪购买房屋户一直居住于诉争房屋至房屋拆迁。2015年7月,滕文暖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买卖房屋契约书等。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由滕文暖于1997年10月售予李宝溪的事实,滕文暖、李宝溪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诉争房屋颁发的系山东省城镇私房所有权证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的规定,系针对农村宅基地而言;诉争房屋售予李宝溪后,李宝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李宝溪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李宝溪购买房屋后一直居住于诉争房屋长达十四年,后李宝溪与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大卜家庵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已经被拆除,诉争标的物已不存在。综上,滕文暖请求确认滕文暖、李宝溪双方房屋买卖无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滕文暖要求确认��文暖与李宝溪于1997年10月19日签订的与日房字第××号房屋有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滕文暖负担。上诉人滕文暖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李宝溪户籍所在地系胶南市海青镇东蔡家村,不具有日照市东港区秦楼街道大卜家庵子村户籍,无权到滕文暖所在村购买房屋。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等规定,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享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如果允许农村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人,经导致房屋项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身份限制的规定。另外,国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农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占用农民集体土地建住宅,���关部门不得为违法建造和购买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故双方1997年10月19日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滕文暖与李宝溪1997年10月19日签订的与日房字第××号房屋有关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宝溪负担。被上诉人李宝溪答辩称:李宝溪从1997年购买涉案房屋已经将近二十年了,购买房屋的钱一次性付清,李宝溪一直住涉案房屋,2003年过的户。当时没有规定其他人不可以随便买房子。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李宝溪于1997年购买了滕文暖名下的日房字第××号房屋,并办理了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1999年1月1日经修订后施行的《土地管理法》及1999年5月6日实施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对城镇居民使用农村宅基地及购买农村住宅实行的是禁止性的规定。本案,滕文暖与李宝溪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发生在1997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尚未实施,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处理本案。同时,李宝溪购买涉案房屋后,到日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产权变动手续,并取得合法权属证书。因此,滕文暖与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综上,上诉人滕文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滕文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琳代理审判员 李 云代理审判员 汤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小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