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28
案件名称
张秀艳与魏胜云、魏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艳,魏胜云,魏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462号原告张秀艳,农民。委托代理人吕斌,邳州市水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胜云,居民。被告魏星,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88号。负责人纪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国,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秀艳诉被告魏胜云、魏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艳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魏胜云、魏星,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秀艳诉称:2015年11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魏胜云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魏星所有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邳州市C513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Y581公路交叉十字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吕立建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魏胜云、吕立建及其车上乘员陈良红、张秀艳、吕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胜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立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良红、张秀艳、吕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中铁二局二处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出院。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限期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793.67元。被告魏胜云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魏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是被告所有的车辆,魏胜云是被告父亲,是被告借车给魏胜云驾驶的,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对赔偿的金额需被告公司的上级公司审核后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魏胜云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邳州市C513公路(占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与Y581公路(占汪线)交叉十字路口处(占城果园汪庄工区附近),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吕立建驾驶的苏C号小型轿车相撞,致魏胜云、吕立建及其车上乘员陈良红、张秀艳、吕帅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调查,魏胜云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吕立建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同行,其交通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陈良红、张秀艳、吕帅系乘车人,无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2015年12月8日,邳州市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魏胜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立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良红、张秀艳、吕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秀艳因事故造成右眉角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在中铁二局二处医院治疗,共住院16天,支出医疗费8463.67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用药巩固治疗,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另查明,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魏星所有,被告魏胜云借用该车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限额3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起事故造成造成吕立建、张秀艳和吕帅三人受伤并产生医疗费用,交强险限额内费用由吕立建、张秀艳优先享有,其中医疗费1万元由吕立建享有2000元,张秀艳享有8000元,剩余部分由吕帅享有。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疗文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胜云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秀艳人身损害,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系被告魏胜云借用,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魏胜云实际控制,被告魏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魏胜云依责予以赔偿。因被告魏胜云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减轻其30%的赔偿责任。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张秀艳主张的各项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8463.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6天)288元;3、营养费(15元/天106天)1590元;4、护理费(50元/天16天)800元;5、误工费(44.54元/天106天)4721.24元;6、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合计16063元(取整数),由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000+800+4721.24+200)13721元(取整数),不足部分(16063-13721)2342元的70%即1639元(取整数)由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按照商业三责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徐州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张秀艳15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艳各项损失共计15360元。二、驳回原告张秀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魏胜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刘 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法官助理 高 扬书 记 员 呼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