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二终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马洪震与殷开红、殷红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洪震,殷开红,殷红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336号上诉人(原告原告)马洪震,男,汉族,1986年1月5日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周国静、梁继友,中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开红,男,汉族,1972年5月1日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全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殷红升,男,汉族,1987年2月21日生。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张全萍,云南典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洪震因与被上诉人殷开红、殷红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对本案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马洪震的诉讼代理人周国静、梁继友,被上诉人殷开红及其诉讼代理人张全萍,被上诉人殷红升的诉讼代理人张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4年6月13日,被告殷开红出具了一份《收条》,之上载明:甲方:马洪震,乙方:殷开红,乙方今收到嘉和JH135履带挖掘机一台,生产编号:1406418,发动机号:A8QWOE00011,总价值:肆拾万元整人民币(400000.00元),暂放新庄白土坡22号由乙方看管(本机为新车,完好无损)(无任何保管费用和经济往来)。乙方看管期间,如发生丢失或损害,乙方负全部责任。甲方有权利随时调动该挖机,乙方无权干涉。并加注了:JH135C挖机产权归甲方所有。并由原告马洪震和被告殷开红在《收条》中签字。原告提交的2014年8月6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H-001的《销售合同》中载明:甲方为马洪震,乙方为殷开红,丙方(担保人)为殷红升,并约定:经协商一致,就乙方购买甲方生产的挖掘机达成协议,标的物名称为嘉和,型号135C,价格为398000元;整机保修一年2000小时,自交机之日开始计算,以先到为准,具体《保修范围及内容》按嘉和公司《用户服务手册》标准执行,关键零部件的三包期按嘉和公司《用户服务手册》标准执行,易损易耗件、保养件不属于三包范围;交货时间为乙方按规定支付完货款并办理完成所有购机手续后,交货地点为昆明西山区,运输方式为汽运;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首付款按合同金额的35.427%,计141000元,GPS及安装使用费3500元,余款257000元,按4个月均付,详见《分期还款承诺书》。车辆管理费用200元/月每台;乙方未支付完全部货款前,挖掘机的产权属于甲方所有,乙方支付完全部货款后,由甲方开具发票,标的物挖掘机所有权转移给乙方;乙方未能按期足额清偿部分分期款累计超过两期(含两期)的,甲方有权随时收回嘉和挖掘机并进行处置。在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了“泰安正太机械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被告殷开红在乙方处签字。另《分期还款承诺书》中载明:本人殷开红(购机人)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贵公司销售的嘉和牌挖掘机一台(合同号:JH-001),合同总价款398000元(含GPS及安装使用费),已支付贵公司首付款141000元,尚欠贵公司货款257000元,本购机人殷开红承诺分月支付完全部货款。分期还款明细表为:2014年9月10日支付60000元,2014年9月31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0月5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1月5日支付50000元,2014年12月5日支付47000元。2014年6月4日、7月25日、8月6日、9月16日、10月12日被告分别支付了案涉挖掘机款50000元、41000元、50000元、50000元、40000元,共计231000元。出具的收据中经手人处签字的有马洪震、李震、张秀延。2015年6月10日晚,案涉挖掘机自被告处被拖走,装在挖掘机上的破碎锤和钎杆也被一并拖走,案涉挖掘机的斗仍在被告处。对此,原告陈述:原告是和嘉和公司一同拖走案涉挖掘机的,挖掘机现在嘉和公司山东泰安总部。2015年6月11日17时5分,被告殷开红向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东风派出所就挖掘机被拖走一事进行报案,派出所民警就此告知双方可到法院起诉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购机款17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原告提交的嘉和公司于2015年3月27日的授权书中载明:我公司授权马洪震、李震在云南销售其挖掘机产品,此授权书仅限于起诉JH135挖掘机(出厂编号:1406418,发动机编号:A8QWOE00011)客户使用。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挖掘机就是原告以个人名义销售的,挖掘机已由原告买断,原告收回挖掘机货款后再与昆明华奔机械有限公司结算,原告赚取其中的差价。原告愿意在被告付完尾款后,将挖掘机修理后交付给被告。被告陈述:其现不愿意回赎挖掘机。另一审法院要求原告限期提交其与嘉和公司的关系的证明材料,及嘉和公司对其出具的授权书的说明,但原告均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首要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也即出卖人。结合在案证据来看,虽然在案涉《销售合同》首部甲方处签字的为原告,《收条》和《分期还款承诺书》也均为被告殷开红向原告出具的。但两被告辩称其相对方为嘉和公司,而原告提交的授权书中载明:“嘉和公司授权马洪震、李震在云南销售其挖掘机产品。此授权书仅限于起诉JH135挖掘机(出厂编号:1406418,发动机编号:A8QWOE00011)客户使用”。该授权书中第一句“嘉和公司授权马洪震、李震在云南销售其挖掘机产品”的表述存在歧义,不能清晰指向马洪震是作为嘉和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在云南销售挖掘机,还是马洪震为嘉和公司在云南的经销商由其独立销售挖掘机,且授权书中并未明确表示案涉挖掘机与该公司无关。授权书第二句载明的授权范围仅为起诉案涉挖掘机的客户之用,被授权的也是马洪震和李震两人,不能据此得出原告为出卖人的结论。就此,被告提交的支付挖掘机货款的收据中载明的经手人除了原告,还有授权书提及的李震和案外人张秀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原告对其为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出卖人负有举证责任,现其虽提供了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的证据,但就其即为出卖人一节事实未提交充分证据在案,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补强证据。相反,由被告提交的收据和原告提交的授权书,以及原告作出的案涉挖掘机现在嘉和公司山东泰安总部的陈述来看,在原告主张其已买断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但并未提交买断挖掘机所有权的材料的场合,尚不能排除案涉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嘉和公司,原告仅为代理人的可能性。综上,因原告主张其系案涉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故其要求被告支付未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洪震对被告殷开红、被告殷红升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洪震承担。宣判后,马洪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马洪震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足以说明上诉人主体适格,有权出卖挖掘机给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从被上诉人己支付上诉人231000元购机款的事实,可明确上诉人系本案涉诉挖掘机的出卖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致使本案诉争到法院,而上诉人对涉案挖掘机享有所有权,有权处分挖掘机。据此,被上诉人抗辩理由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5)西法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殷开红、殷红升共同答辩称:一审判决后,经我方调查,上诉人并非嘉和公司工作人员,且双方合同履行期内,上诉人起诉后已将挖掘机在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拖走,我方至今不知挖掘机在何处,上诉人的行为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我方曾在一审提起反诉要求返还挖掘机的货款,但一审法院未受理。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挖掘机购销合同一份;二、增值税发票一份;三、情况说明一份;四、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五、身份证一份;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七、营业执照一份。上述证据欲证明上诉人同案外人泰安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就涉案挖掘机达成购销协议,由上诉人支付泰安嘉和重工机械有限公司358000元后,获得挖掘机的所有权,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系上诉人享有,2014年6月13日上诉人已将挖掘机出售给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已验收挖掘机,但未支付剩余购机尾款,故上诉人诉请应得到支付。两被上诉人经质证后对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两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因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殷开红、殷红升是否应当向上诉人马洪震连带支付购机款177000元?本院认为,经审查,上诉人系涉案挖掘机的所有权人,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殷开红所签《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从双方合同第5条其他约定事项内容可知,被上诉人殷开红未支付完全部货款前,挖掘机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只有在被上诉人殷开红支付完全部货款后,挖掘机的所有权才转移至上诉人,且在被上诉人殷开红未能按期足额清偿分期付款金额累计超过两期的情况下,上诉人即有权随时收回挖掘机并进行处置,现上诉人已将挖掘机取回,导致被上诉人殷开红签订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且被上诉人殷开红也当庭表示不愿再继续履行合同,故上诉人要求支付尚欠购机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马洪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40元,由上诉人马洪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茜审判员 杨 艳审判员 徐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秋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