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与周远素,重庆市合川区博尚生态农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曾义,周远素,重庆市合川区博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670号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吕晓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方勇,男,汉族,该行副行长,1980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徐娟,女,汉族,该行职工,1989年6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曾义,男,汉族,1972年2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周远素,女,汉族,1978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博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法定代表人曾义。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曾义、周远素、重庆市合川区博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尚生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富登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勇、徐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义、周远素、博尚生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称,2015年8月11日,其与被告曾义、周远素签订了《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约定由其向被告曾义、周远素发放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1%,贷款期限为2015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债权,其与被告曾义、周远素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同时其与被告博尚生态签订《抵押合同》,以被告博尚生态名下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提供抵押担保。另外,其还与被告博尚生态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其如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从2015年10月12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息,发生逾期。其多次向被告催款,要求尽快偿还逾期贷款本息,但被告未偿还。鉴于此,其按照合同的约定宣布未到期的全部贷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全额清偿,但被告仍未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曾义、周远素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93212.86元,并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10月12日支付贷款利息、罚息计算至全部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博尚生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曾义、周远素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对被告博尚生态名下的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含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义、周远素、博尚生态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原告中银富登银行与被告曾义、周远素签订了《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约定由原告中银富登银行向被告曾义、周远素发放50万元贷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即从2015年8月12日至2020年8月11日),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每期还款时间为首次放款日之后每月对应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如借款人发生逾期等违约事件,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行使违约救济权利,包括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等救济权利。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D款(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曾义、周远素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抵押人曾义、周远素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设定抵押,作为曾义、周远素向抵押权人中银富登银行合履行债务的担保等内容。该抵押合同在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还与被告博尚生态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博尚生态以其名下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作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博尚生态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博尚生态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保证合同》和《抵押合同》的担保范围均为主债权本金50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曾义、周远素发放了贷款50万元。二被告在取得贷款后,仅支付了截至2015年10月12日之前应还本金6787.14元和利息3375元。之后,被告便不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法起诉,其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按约向被告曾义、周远素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而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承担偿还本息的责任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虽然被告的借款期限未到,但根据原、被告合同的约定,如借款人发生逾期等违约事件,原告中银富登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或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立即到期,借款人未能按期足额偿还任何到期应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应就欠付款项按照合同D款(合同利率为年利率8.1%,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加付罚息,直至还清欠款。因此,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要求被告曾义、周远素提前偿还余下全部贷款493212.8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请要求被告博尚生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博尚生态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曾义、周远素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50万元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其他款项。现被告曾义、周远素违约,被告博尚生态应当对被告曾义、周远素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请要求确认其对被告曾义、周远素提供的担保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曾义、周远素以其自有财产,为被告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告违约,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中银富登银行诉请要求确认其对被告博尚生态名下的房产等建筑物和土地附着物(含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抵押物均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部分抵押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义、周远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偿还借款493212.86元,并从2015年10月12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至还清借款时止。二、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对被告曾义、周远素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房产证号为:XXX房地证XXX字第XXX号)在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博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合川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98元,减半收取4349元,保全费2986,合计7335元,由被告曾义、周远素、重庆市合川区博尚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98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王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谢伯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