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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6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宋存志与被告孟小十、尉氏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存志,孟小十,尉氏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679号原告宋存志,男,1968年9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强,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小十,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尉氏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原告宋存志与被告孟小十、尉氏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存志委托代理人单强、被告孟小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氏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存志诉称,2015年9月3日6时30分,被告孟小十驾驶豫BXXX**号车在西平县宋集乡利民液化气站路口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左拐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存志与孟小十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豫B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等共计146383.96元。被告孟小十辩称,按法律规定办。我已垫付3000元。被告尉氏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6时30分,在107国道西平县宋集乡利民液化气站路口,孟小十驾驶豫BXXX**号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宋存志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左拐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存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小十与宋存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存志受伤后,送到西平县中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医疗费40875.45元。被告孟小十垫付3000元。2016年2月14日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存志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一处九级、二处十级,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6年2月27日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宋存志的电动三轮车进行价格鉴定,评估金额为1950元。另查明:豫BXXX**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孟小十,他于2015年夏天购买王俊峰的,该车挂靠在被告尉氏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10月11日24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疾病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证、出院证、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病程记录、病历续页、手术记录、DR影像诊断报告单、CT诊断报告单、DR诊断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收条、漯河冠东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小十驾驶豫B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孟小十与宋存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事实清楚,认定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豫BXXX**号车实际车主为孟小十,挂靠在被告尉氏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尉氏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孟小十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宋存志要求被告孟小十、被告尉氏县四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豫BXXX**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宋存志的损失有:1、医疗费40875.45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以支持;2、后续治疗费3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30元×29天=870元;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即20元×29天=580元;5、误工费:原告宋存志系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0853元/年÷365天×163天=4846.68元;6、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即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5576元/年÷365天×29天=2032.06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宋存志生于1968年9月2日,应按20年计算即:10853元/年×20年×22%=47753.2元;被抚养人宋婉茹,系原告女儿,生于2010年12月9日,其生活费为:7887元/年×13年×22﹪÷2人=11278.4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1000元;9、财产损失1950元,有评估书为证,应予以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11、鉴定费:12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应予支持。以上1-10项损失共计124685.8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77410.35元(含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950元,余额医疗费43875.45元-10000元=3387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合计35325.45元,按照原、被告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即4:6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孟小十应承担35325.45元×60%=21195.27元,该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孟小十垫付的3000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款中直接扣除支付孟小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77410.35元+1950元+21195.27元-3000元=107555.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宋存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交通费共计107555.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告孟小十垫付款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8元,财产保全费220元,鉴定费1400元,计4848元,由被告孟小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智勇审 判 员  郑伦祥代理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苏永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