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4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连和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连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4刑初19号公诉机关香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王连和,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与他人打架于2015年8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5年8月29日被香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香河县看守所。香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香检刑诉(2015)2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连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就损害赔偿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佳、代理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王连和、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香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9日20时许,在香河县安平镇京津花园小区三期底商谷佳超市门前,被告人王连和因锁事与李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期间王连和使用板砖将李某头部、眼部打伤,致其右侧眶下壁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情。后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为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连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谷某、张某的证言,李某、王连和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香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香河县公安局开发区治安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101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说明,看守所人员信息表,王连和的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王连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王连和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王连和进行处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请本院结合王连和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法对其进行判处,未提出具体量刑建议。被害人李某提出对被告人王连和从重处罚的量刑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诉称:因为王连和的故意伤害行为,给他造成了损失,侵犯了他的合法权益。为此李某请求赔偿医疗费8970.01元,伤情鉴定费800元,挂号费1元,病历复印费8元,误工费5625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以上共计45404.01元。并当庭提交了医疗费票据13张,鉴定费票据1张,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工资收入证明1份等证据材料。被告人王连和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未提出陈述及辩解意见,未提出具体量刑请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出的赔偿请求,称不同意对李某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20时许,在香河县安平镇京津花园小区三期底商谷佳超市门前,被告人王连和因锁事与李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期间王连和使用板砖将李某头部、眼部打伤,致其右侧眶下壁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情。后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为农业户口,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8970.01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连和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了2015年8月19日20时许,在香河县安平镇京津花园小区三期底商谷佳超市门前,他因锁事与李某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期间他用板砖砸了李某的头部,他和李某头部都受伤流血的事实;(2)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了2015年8月19日20时许,在香河县安平镇京津花园小区三期底商谷佳超市门前,他因锁事与王连和发生口角,后双方相互殴打,期间王连和用板砖砸了他头部三下,他头部和右眼眶受伤流血了。其为农业户口的事实;(3)证人谷某的证言证实了他在香河县安平镇京津花园小区三期底商谷佳超市工作,2015年8月19日20时许,有两个男子在他们超市门口相互殴打,年龄较大的人(王连和)把年龄较小的人(李某)打倒在地,这两个人头部都受伤流血了的事实;(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8月19日晚,在香河县安平镇京津花园小区三期底商谷佳超市门口,他看到“大酒仙”(王连和)和“小酒仙”(李某)相互殴打,期间“大酒仙”用板砖砸了“小酒仙”的头部,“大酒仙”和“小酒仙”头部都受伤流血的事实;(5)王连和、李某的诊断证明书、香河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文书及伤情照片,案发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现场的情况,李某的伤情经诊断为右侧眶下壁骨折,右侧眶内壁骨折,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等伤情,经鉴定其伤情为轻伤一级。王连和的伤情经诊断为颅脑闭合伤,头皮裂伤,经鉴定其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6)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证实了李某受伤后在香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支付医疗费8970.01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连和、被害人李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证据来源合法,形式要件齐全,内容真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害人李某提交的工资收入证明,欲证实其工资收入和误工情况,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能证实其工资收入情况和误工情况,且被告人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该证据不予确认。另查:被告人王连和于2015年8月19日到案。被告人王连和因与他人打架被香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李某因与他人打架被香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被告人王连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连和出生于1968年10月1日。被告人王连和量刑事实和量刑情节的证据有:香河县公安局开发区治安派出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了被告人王连和于2015年8月19日到案的事实;香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实了被告人王连和因与他人打架被香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李某因与他人打架被香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的事实;(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刑初字第1018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侦查支队说明,看守所人员信息表证实了被告人王连和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3年8月19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王连和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连和、被害人李某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连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李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香河县人民检察院对王连和构成故意伤害罪(轻伤)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王连和被判处有期徒刑之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故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王连和王连和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李某提出的对王连和从重处罚的量刑请求不予采纳。被告人王连和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在本案的起因及发展过程中李某具有过错,因此应适当减轻王连和的赔偿责任,由王连和承担80%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20%的次要责任。李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8970.01元,因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支付医疗费8970.01元,因此本院认定其医疗费为8970.01元。李某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按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请求赔偿的误工费5625元,其系农业户口,因其住院治疗6天,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故按照河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职业标准,以每人每天42.2元计算,即42.2元×6天=253.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请求赔偿的挂号费1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支付挂号费1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复印费8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支付复印费8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鉴定费800元,因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支付鉴定费800元,予以支持;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失费30000元,因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32.21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970.01元、鉴定费800元、误工费253.2元、挂号费1元、复印费8元)。王连和赔偿李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032.21元×80%=8025.77元。被告人王连和需要赔偿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025.77元,提出的不同意赔偿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王连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王连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连和犯故意伤害罪(轻伤),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连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误工费、挂号费共计人民币8025.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周晓明审 判 员 张晓莉人民陪审员 王兴会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春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