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吉野鑫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盛锦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吉野鑫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盛锦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深圳市吉野鑫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春林。委托代理人吴军。委托代理人李庚。被告深圳市盛锦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佰春。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1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109,743.0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74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从2015年9月2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支架等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期限为对账后60天结帐,经对账,被告应付原告2015年7月货款41,166.8元、8月货款57,957.26元、9月货款10,619元,合计109,743.06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回执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报价单、送货单、对账单、发票签收回执单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其中报价单为传真件,加盖了被告公章;送货单有原件,加盖了被告仓库专用章;对账单、发票签收回执单有“庞*”等签名。以上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异议和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2015年7月货款41,166.8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8月货款57,957.26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9月货款10,619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以上均计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盛锦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吉野鑫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9,743.0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其中2015年7月货款41,166.8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算;8月货款57,957.26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算;9月货款10,619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算,以上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吉野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63元、保全费人民币1,076.71元,由被告深圳市盛锦鹏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辉代理审判员 黄 绪 喜人民陪审员 胡 铁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淦 元书 记 员 苏莉(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