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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3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122号原告:许某甲,略。委托代理人:郑龙宁。被告:张某,略。委托代理人:曹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某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龙宁、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许某乙。双方无婚前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琐事生气、争吵,一直持续到孩子出生。本以为孩子出生后会改善双方的关系,但夫妻感情未得以改善,我为了孩子一忍再忍,现孩子已长大懂事,双方的婚姻已经走到了尽头。两人从2013年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要求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我结婚已长达12年,女儿也11岁,夫妻感情没有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有原告珍惜感情、回心转意,惹人尚有和好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第一,原告诉状中称无婚前感情基础与事实不符。2003年8月我与原告认识后经常见面,接触频繁,原告经常去我家吃饭,婚前了解充分;第二,婚后感情很好,我全力支持原告的工作。2011年原告招聘至济宁市肿瘤医院,一二周回来一次,还在济宁买了房子,有时我和孩子去济宁同住,很少吵架。2015年我们才分居。第三,原告起诉离婚是因为去济宁后,人生观改变,买车、房均不与我商量,我因为不同意他要房产证抵押才打架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许某乙。2012年原告去济宁市肿瘤医院工作。2014年两人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的嫁妆有:29寸创维彩电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大衣橱三组、梳妆台一件、书桌一件、一二三沙发一套、茶几两个、菜橱一个、餐桌带六椅一套、书橱一件、小衣橱一件。婚后共同财产有:泗水县君泰小区10号楼1单元201室住房一处,2014年原告购买比亚迪越野车一辆。被告称原告于2013年购买济宁红星美凯龙50平方房屋一套,系原告单位集体购买,首付10万元。原告否认,称该房屋系其租赁的。共同债务有:比亚迪越野车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一女孩,证实两人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两人婚后夫妻感情没有较大的矛盾冲突,只是因两地生活,沟通不足,只要双方相互包容,多加沟通,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许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