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终1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春富与葛德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葛德方,王春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终1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葛德方,(现已拆迁)。委托代理人郑利成,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民,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富。上诉人葛德方为与被上诉人王春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春富诉称,2004年5月开始,原告向被告运送砂石料。200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注明欠原告4万元,后原告继续给被告运送砂石料,2005年被告又出具欠条1张,欠原告345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500元。原审被告葛德方辩称,欠款已结清,本案纠纷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2004年5月开始,原告王春富向被告葛德方运送砂石料。2005年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王春富(财料款)肆万元正(40000元)”。后原告继续给被告运送砂石料,2005年10月27日,被告再次出具《欠条》1张,载明“2005的财料款已对出,还欠材料款叁万肆仟伍佰元正(345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万元,余��至今未还。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的抗辩,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货款2万元,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对原告诉讼请求合情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等规定,判决:一、被告葛德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春富人民币54500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1元(减半���取),由原告王春富负担250元,由被告葛德方负担581元。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葛德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误。2005年2月16日出具欠条载明的40000元系之前所欠的货款,而同年10月27日出具的欠条,表明2005年的材料帐目已对出,还欠材料款34500元。故应当仅认定后一份欠条,不能重复认定第一份欠条。葛德方已于2006年春节前付清全部货款。王春富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案涉二份欠条并非葛德方出具,其与王春富无债务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春富答辩称,葛德方在出具欠条后,仅支付20000元,之后未再支付,王春富多次催讨未果。因葛德方不会写字,由其妻子管帐,涉案两张欠条系葛德方妻子出具。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庭审中,葛德方自认涉案两张欠条由其妻子出具。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葛德方对其与王春富曾建立买卖关系无异议,涉案两张欠条虽由葛德方妻子出具,但已获得葛德方认可,应当确认王春富与葛德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欠条内容,扣除已付款20000元,葛德方尚欠王春富款项54500元的事实清楚,葛德方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因欠条未约定还付款期限,王春富可随时主张,葛德方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葛德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2元,由葛德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彦审 判 员 杜月婷审 判 员 周楚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汤玉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