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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民终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赵清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马常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赵清,马常升,马杨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2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号。负责人:黄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琨,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清,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彦娜,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敏,菏泽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常升,农民。现在菏泽监狱服刑。法定代理人:马杨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杨氏,农民。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永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赵清、马常升、马杨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1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清一审诉称:马常升驾驶其自有鲁R×××××号面包车意图撞死赵清过程中,致赵清及案外人张席硕、蔡翠云和刘秀云受伤。肇事鲁R×××××号面包车在菏泽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经鉴定马常升患有精神分裂症。诉求判令马常升、马杨氏、菏泽永安财险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75000元。原审被告马常升一审辩称:撞伤赵清等人属实,但目前没有赔偿能力。原审被告马杨氏一审未答辩。原审被告菏泽永安财险一审辩称:赵清等人损失系故意犯罪所致,应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菏泽永安财险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17时许,马常升驾驶自有的鲁R×××××面包车停在本村东西大街时,看见本村村民赵清抱着孙子张席硕在路边石板上坐着与刘秀云、蔡翠云聊天。马常升想起以前与赵清有矛盾,产生了用车将赵清撞死的念头,遂驾驶鲁R×××××面包车撞向赵清等人,致赵清其孙子张席硕、案外人蔡翠云受伤,后又掉转方向将案外人刘秀云撞伤。事发当日,赵清被送往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膝开放性外伤;2.胸部外伤。经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予以补液、抗感染、活血、止疼等对症处理,应赵清家属要求,连夜转上级医院就诊。赵清为此支付住院收费245.32元,支付门诊收费1251元。2014年9月1日凌晨,赵清被转往菏泽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膝关节毁损伤术后、多处皮肤擦伤、脑挫裂伤、左侧髌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视神经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糖尿病。经行清创探查VSD覆盖术、清创股骨髁部骨折空心钉固定术、清创缝合术等治疗,于当月30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预防感染、对症处理,石膏外固定3周左右,术后14天左右拆线,定期换药;2.合理功能锻炼;3.3周、2个月后复查,定期复查,不适随诊。赵清支付住院收费83932.3元、门诊收费1221.4元,期间在菏泽市第三人民医院支付精神类西药门诊收费121.5元。马常升亦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曹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蔡翠云、张席硕的人体损伤程度均鉴定为轻伤二级;赵清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重伤二级。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清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膝关节毁损伤,左膝股骨外髁骨折,左侧髌骨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分别属十级伤残、十级伤残。经山东省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马常升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该撞人事件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曹县人民检察院以马常升涉嫌故意杀人罪向曹县法院提起公诉后,赵清及案外人张席硕向曹县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该案审理期间,赵清及张席硕又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为由,申请撤回对马常升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曹县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2015)曹刑初字第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清、张席硕撤回对马常升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送达各方当事人。2015年5月23日,曹县法院作出(2015)曹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马常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宣判后,马常升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菏刑一终字第7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因协商民事赔偿未果,赵清于2015年3月23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求判令马常升、马杨氏、菏泽永安财险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11万元,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至175000元。本案审理期间,应赵清申请并经曹县法院技术室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德衡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赵清因故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膝关节毁损伤,左膝股骨外髁骨折遗留左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分别属于十级伤残、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赵清支付鉴定费1600元。赵清另提交其在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交纳的伤残鉴定费定额票据6份,共计款300元,其中1份50元票据加盖印章,另1份注明“赵清伤鉴费(共6张),吕,14年9月4日”字样。案件审理期间,受害人刘秀云、张席硕分别于2015年5月6日作出书面声明,其中刘秀云声明放弃对鲁R×××××号面包车所投交强险要求赔偿的权利,张席硕声明放弃对鲁R×××××号面包车所投交强险要求医疗费赔偿的权利,但均未提交其因此事所受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事故鲁R×××××号面包车于2013年11月22日在菏泽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3年11月20日15时至2014年11月20日15时。山东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40500元。曹县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县内7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本案中,马常升以故意杀人为目的,驾车撞人,导致赵清等人人身损害,该肇事机动车在菏泽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赵清请求菏泽永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法院予以支持。交强险不足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从马常升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仍有不足部分,因马常升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在该撞人事件中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马杨氏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确认赵清可以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86771.52元;2.误工费26075.34元;3.护理费23412.33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2170元;5.残疾赔偿金2548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损害后果及各方过错参与度酌定为1200元;7.鉴定费1900元;8.合理交通费1600元。以上合计168617.19元。鲁R×××××号面包车在菏泽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菏泽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赵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7775.67元。不足部分80841.52元由马常升在其财产中支付,不能支付的部分由其监护人马杨氏赔偿。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蔡翠云、刘秀云未同时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且刘秀云亦曾书面声明放弃对鲁R×××××号面包车所投交强险要求赔偿的权利;另一受害人张席硕虽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后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经法院裁定准许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张席硕亦曾书面声明放弃对鲁R×××××号面包车所投交强险要求医疗费赔偿的权利,且均未提交其因此事所受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交强险赔偿份额不再预留。赵清其他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菏泽永安财险赔偿赵清各项损失共计87775.6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马常升在其财产中支付赵清各项损失80841.52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马杨氏赔偿赵清上述第二项不能履行的部分;四、驳回赵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赵清负担139元,马杨氏负担3661元。菏泽永安财险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1.马常升的行为已由生效的判决认定为故意杀人罪,不是交通肇事,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菏泽永安财险不应承担保险责任。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赵清的误工费,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误工证明,一审法院仅凭户口薄即按农林牧渔业标准判决过高且不合理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证据不足,事实清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赵清二审答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被上诉人马常升以故意杀人为目的,驾车撞人,导致被上诉人赵清遭受人身损害,该肇事机动车在上诉人菏泽永安财险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菏泽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关于被上诉人赵清的误工费,因赵清不满60周岁,对其误工费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赵清及其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一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马常升、马杨氏二审答辩称:马常升有精神分裂症,在济南鉴定过,心里有冤屈,但同意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赵清为支持其答辩,二审提交三份证明。第一份证明,内容:“证明兹介绍我村村民赵清,女,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山东省曹县桃源镇前杨口村,1958年2月11日出生。原本赵清在未撞之前,身体××,为人忠厚,在周边为生活四处打零工。从被马常升开车撞了之后,精神不振,生活不能自理,望有关领导见信后,秉公处理,给予帮助。特此证明村支书张合沿前杨口村委2016年3月24日”并加盖有曹县桃源镇前杨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第二份证明,内容:“证明张彦娜,女,1998.01.06,汉族,农民。住址:山东曹县桃源镇大杨口村。身份号:××。张彦娜自2014年2月至2016年3月10日在我厂上班,从事:贴面工作。特此证明2016年3月10日厂长:丁保伟”并加盖有曹县庄寨镇新创鑫贴面板厂印章。第三份证明,内容:“证明张仓,男,出生年月1991年2月5日,汉族,农民。住址:山东省曹县桃源集镇前杨口村。身份证号:××。张仓自2014年6月5日至2016年3月23号在我厂上班,从事销售工作。特此证明2016年3月23日销售经理:张慧”并加盖有郑州多利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上诉人菏泽永安财险质证称:对被上诉人赵清提供的三份证据有异议,其不属于民诉法及相应规定中的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新证据使用,且村委会不具备劳动能力及误工情况的证明资质,不能证明赵清的劳动及误工情况;对于证明二、证明三无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劳动合同及工资明细,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及真实性,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马常升、马杨氏未质证。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上诉人马常升2015年5月23日被曹县法院作出的(2015)曹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马常升的行为符合该项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菏泽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并无不当。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的一种待遇,被上诉人赵清作为农村居民不能享受这种待遇,且曹县桃源镇前杨口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赵清仍有劳动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按2013年山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赵清的护理人员张彦娜、张仓作为农村居民,虽分别在曹县庄寨镇新创鑫贴面板厂和郑州多利宏达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一审法院按2013年山东省国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亦并无不当。综上,菏泽永安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赵洪科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张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