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长发与潘志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志光,吴长发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民终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志光,男,汉族,1968年6月17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号8。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长发,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贵州省毕节市人,毕节市七星关区号1。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志诚,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潘志光因与被上诉人吴长发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5)黔七民初字第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吴长发一审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潘志光电话通知原告到七星关区学院路水煮鸡火锅门店商谈挖掘机合伙事宜。原告应约到该店铺后,被告伙同十余名人员,以打骂威逼的方式将原告控制在包房内,逼迫原告向其出具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的借条一张。原告为保护自身安全,不得不按被告要求出具借条。原告认为其出具的借条系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撤销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给被告的《借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合伙购买挖掘机,被告出资70000多元。2012年,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2,000.00元。后被告欲将其合伙出资的七万多元转让给原告,原告未同意被告将合伙出资金额70000多元转让给原告的要求。2015年3月3日被告邀约原告到七星关区学院路振华园水煮鸡火锅门店商谈双方挖掘机合伙事宜。原告应约到该地后电话告知其妻,原告之妻邀约原告之弟吴长均等人赶到七星关区学院路振华园水煮鸡火锅门店。在该门店外,原告之弟吴长均受到殴打。被告同吴长江、秦军等人在七星关区学院路振华园水煮鸡火锅门店包房内,将写好的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的借条让原告签字捺印。后原告及原告之弟吴长均因受伤于当日到七星关区人民医院检查。原告认为该借条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被告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以此前述诉请诉来法院。另查明,原告吴长发2015年3月3日出具给被告潘志光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的借条,被告潘志光认可该借条由被告持有,法庭责令被告潘志光提交该张借条,但被告潘志光未提交。原判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必须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原告吴长发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给被告潘志光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的借条不是原告吴长发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故对于原告“撤销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给被告的《借条》”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吴长发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给被告潘志光金额为人民币壹拾贰万元的借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0元,由被告潘志光承担。上诉人潘志光不服原判,上诉称:上诉人用于购买挖机的合伙出资已经被上诉人同意转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欠款,挖机由被上诉人享有。这一事实有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8月29日、9月1日的短信内容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基于差欠上诉人款项所出具的借条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之弟在七星关区学院路被殴打,不是上诉人所为,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店内,不知被上诉人之弟是否被殴打的事实,同时,被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到胁迫以及因受胁迫而写下借条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书写借条是因其受到胁迫,借条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判决撤销该借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吴长发未作书面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问题,本案被上诉人吴长发在一审中是以双方书写的借条是在上诉人潘志光的胁迫下所写,请求撤销该借条,双方的法律关系性质应为撤销权纠纷,原判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不当,依法予以纠正。关于被上诉人吴长发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给上诉人潘志光的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借条,是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吴长发提供的视频录像光盘、询问笔录、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医院DR检验报告单等,能证实上诉人于2015年3月3日将被上诉人控制在七星关区学院路水煮鸡火锅店包房内及被上诉人之弟被殴打的事实,证肖某扩吴某军谢某华、吴长均、罗俊武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产生打架的原因是因双方当事人合伙经营挖机的事宜产生的,上述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的短信记录、建行打款记录等证据能相据印证,证实被上诉人吴长发受到胁迫的事实,且上诉人的代理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在写借条当天,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借款12万元,该借条上载明的借款12万元,是被上诉人2011年7月25日和2012年7月10日两次借款产生,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次借款的证据,因此,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吴长发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给上诉人潘志光的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借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写,不是被上诉人吴长发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之规定,原判判决撤销原告吴长发于2015年3月3日出具给被告潘志光金额为人民币12万的借条正确。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书写借条时并未受到胁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潘志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彭林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胡 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