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许富根诉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富根,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民初166号原告许富根,男。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晓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坤,该公司员工。原告许富根诉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田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富根、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富根诉称,2015年12月4日18时许,周志刚驾驶赣L318**重型自卸货车在南站货场内路段卸货时,因周志刚卸货时操作不当,导致赣L318**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赣L318**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时与停在旁边的原告许富根所有的由许全辉驾驶的赣FA3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认定,周志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全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所有的赣FA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直未得到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富根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周志刚负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赣FA31**号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员许全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3、购车合同、挂靠协议、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银行流水,证明赣FA31**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原告从他人处购买,并于当日挂靠物流公司进行经营;4、保单二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南昌市广发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后进行修复,对修复价格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为95197元,鉴定费花去5000元;6、南昌嘉恒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东乡县创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报价单,证明原告在汽车修理厂花费98000元修理其所有的赣FA31**号车;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解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车辆赣FA31**号车的所有人,原告主体不适格;2、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应该向负全部责任的周志刚及事故车辆赣L318**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向我司提起诉讼;3、原告诉请的修理费98000元既不合法也不合理,其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上并无换件修复的清单明细,其车辆已在修理厂进行实际修复,应当由相应的保险公司进行损失确定;4、本次事故仅导致车辆受损,不存在人员伤亡,原告诉请误工费无法无据;5、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过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证据1、4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损失应由全责方承担;证据3只能证明原告购买了车辆,无法证明其购买的车辆就是赣FA31**号车;证据5的合法性没有异议,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鉴定报告只是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的情况,并不是该车辆的实际修复价值,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证据6中的发票不能证明就是修理费发票,发票上只是载明配件一批,东乡县创鑫修理厂出具的发票没有提供材料清单、维修清单,不能证明原告的实际损失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18时许,周志刚驾驶赣L318**重型自卸货车在南站货场内路段卸货时,因周志刚卸货时操作不当,导致赣L318**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赣L318**号重型自卸货车侧翻时与停在旁边的由许全辉驾驶的赣FA31**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鹰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大队认定,周志刚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许全辉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另查明,2015年8月6日,原告许富根与熊小国签订购车合同,首付为21.3万元,同日许富根支付了21.3万元。当日,许富根与江西盛丰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车辆贷款挂靠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许富根将其车牌号为赣FA31**车挂靠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江西盛丰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赣FA31**车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2万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6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一直未得到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98000元、误工费1400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1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再查明,原告的赣FA31**号车在东乡县创鑫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后,原告与修理厂协商,维修费花费了人民币78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江西盛丰物流有限公司为原告所有的赣FA31**号车辆在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车辆损失应该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应向负全责的一方提出赔偿要求,而不是起诉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经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对保险标的即赣FA31**号车辆享有保险利益,可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故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原告提供的评估意见书中的评估价格为95197元,但原告实际花费的修理费为78000元,故本院认可原告实际支出的修理费,即人民币78000元。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许富根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8000元,此款直接汇至经原告许富根确认的账户,账户名:许富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506003091548;2、驳回原告许富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美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朱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