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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翠翠与董圣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翠,董圣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578号原告王翠翠。委托代理人:韩芳,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圣跃。委托代理人:朱文杰,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地址: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负责人张自建,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祝磊,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翠翠诉被告董圣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翠委托代理人韩芳、被告董圣跃委托代理人朱文杰、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祝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翠翠诉称:2015年9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董圣跃驾驶豫J×××××小轿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濮范公路户部寨乡大张村殿杰车行门口时,与在道路南侧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原油田医院治疗。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2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圣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和解,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223.72元。被告董圣跃辩称: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豫J×××××号轿车在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我只赔偿其合理费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辨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日20时30分,被告董圣跃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濮范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濮范公路户部寨乡大张村殿杰车行门口处,与在道路南侧行走的原告王翠翠相撞,造成原告王翠翠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9月17日,濮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濮县公交认字(2015)第20080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董圣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翠翠被送往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2.左侧外踝骨折;3.头皮裂伤;4.皮肤挫裂伤(左侧踝骨关节处);5.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原告王翠翠于2015年11月1日出院,住院58天,共支付医疗费23856.86元。原告王翠翠丈夫吴XX为濮阳县户部寨镇磊兵手机大卖场经营者,该店为二人共同经营。肇事车辆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王翠翠与被告董圣跃于2016年3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除被告董圣跃已垫付7696.54元外,在本协议签订后十日内再支付王翠翠8000元;二.原告王翠翠不再追究甲方任何赔偿责任,双方互不追究;三.法院出具的关于本案的判决书等法律文书,原告王翠翠不得再申请被告董圣跃履行;四.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董圣跃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在驾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翠翠受伤,对原告王翠翠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董圣跃在其侵权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承保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原告王翠翠与被告董圣跃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所诉医疗费18160.32元、营养费1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所诉误工费6809元,误工天数计算错误,实际住院天数为58天,应按照批发和零售业34045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5409.89元。所诉护理费5694.4元,诉求过高,应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住院58天,计款4524.32元。所诉交通费1500元,诉求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58天,计款580元。该部分损失10514.21元(5409.89元+4524.32元+580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故原告各项损失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市分公司共承担20514.21元(10000元+10514.21元)。案经调解无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翠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14.2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翠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原告王翠翠负担194元,被告董圣跃负担5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应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应当自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否则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高文英陪审员  翟志锋陪审员  李功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曹胜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