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8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周鹏、万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鹏,万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阆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鹏,男,生于1989年10月10日,汉族,大专文化。因本案,于2015年5月8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阆中市看守所。辩护人侯明弟,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男,生于1991年5月7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娣,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以南阆检公诉刑诉(2015)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鹏、万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一案,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琳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鹏及辩护人侯明弟、被告人万某及辩护人张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年末,被告人周鹏通过网络购买了气枪一支,随后以8000余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万某。2015年3月,被告人周鹏与被告人万某约定以7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万某出售组装后的气枪一支。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周鹏以8000余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组装气枪一支、铅弹400发。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的三只高压气步枪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鹏、万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万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周鹏,系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周鹏辩称,起诉书指控其于2015年3月与万某约定以7000元的价格向万某出售气枪一支不是事实,该支气枪是他借给万某使用的,并没有卖给万某。对其他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同时希望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鹏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5年3月以7000元的价格向万某出售气枪一支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同时认为被告人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尙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鹏无犯罪前科,家庭困难,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万某有立功行为,且系初犯,希望对被告人万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末或2014年初,被告人周鹏通过网络购买气枪一支,随后以80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万某。2015年3月,被告人周鹏与被告人万某约定以7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万某出售组装气枪一支。随后,被告人周鹏在成都市双流县其住处附近将气枪交予被告人万某,但之后被告人万某一直未付款。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周鹏以89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出售组装气枪一支、气瓶一支、铅弹400发。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涉案三只高压气步枪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同时查明,被害人万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于2015年5月7日将被告人周鹏抓获。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证明:一、阆中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二、被告人周鹏、万某的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三、阆中市公安局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阆中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阆中市公安局逮捕通知书、阆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二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四、被告人周鹏、万某抓获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万某系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交待其私藏枪支的事实,并主动交出其私藏的另一支气枪。同时证人被告人万某配合公安机关在成都将被告人周鹏抓获;五、物证及阆中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鹏处扣押的步步高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姓名为程某某的身份证一张、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从被告人万某处扣押的黑色气枪一支、铅弹432发;从陈某某处扣押的黑色气枪一支、打气筒一支,铅弹十九发;从侯某某处扣押的黑色气枪一支;从王某某处扣押的枪管40根、从廖某某手中扣押的气枪枪管2根;六、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周鹏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他在阆中市二龙镇工作期间认识了万某。期间,他认识的一名叫“二哥”的网友带着一支气枪到二龙镇打鸟,离开时将气枪留在了他处,然后他和万某就用“二哥”留下的气枪打鸟。之后“二哥”就将气枪拿走了,万某就经常对他说喜欢枪,想买支气枪。他便通过网络购买了一支旧气枪卖给了万某,当时卖了多少钱记不起了,钱是万某给他打到卡上的。2015年初,万某给他打电话说手中的枪有点旧,让他帮忙弄支好点的枪。之后他通过网络以7000多元的价格买了一套气枪配件,并拿回家中自行进行了组装。万某在2015年3月份才到成都来拿枪,双方见面时,万某跟他讲好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但万某拿气枪走的时候说没有钱,先欠起,过段时间给他,他同意了,但万某一直没有给他钱。2015年4月初,他还卖给在成都市新津县开木材厂的陈某某一把型号为“秃鹰”的气枪。这只气枪是他通过网络购买气枪配件然后自己组装的,卖枪价格是8900元(其中气枪8000元、气瓶400元、气枪用BB弹1000发500元),卖枪时,他还给陈某某拿了400发铅弹。同时供述,他还在淘宝网上卖过枪管,枪管大部分是无膛线的,没法正常使用。2、万某供述与辩解,2013年底或者2014年初,他在二龙镇玩耍时认识了周鹏,周鹏平时经常拿气枪去打斑鸠,他也经常与周鹏一起耍,一次聊天的时候,周鹏嫌枪有点旧,他就叫周鹏将枪卖给他,但周鹏说要几千元,他当时身上没有钱,就没有买成。过了一段时间,周鹏回了成都。之后,他们又取得联系,他再次向周鹏提出购买气枪,周鹏告诉他有支新枪问他要不要,并告诉他要一万多元,他告诉周鹏他没有那么多钱,他要之前那只旧的,周鹏就让他转钱,他分两次给周鹏转了8500元过去。2015年3月份他经过成都,就联系周鹏问周鹏有没有气枪,周鹏说自己刚组装了一支新的问他要不要,他让周鹏拿出来看看,周鹏就拿了一支新气枪给他,并告诉他最少要7000元,他说先用了再说,好用他才买,然后他就将气枪带回了阆中。过了几天,周鹏打电话给他问他新气枪好用不,他说还可以,周鹏就找他要钱,他说暂时没有,周鹏就同意了,之后一直没有给周鹏钱。有了新气枪后他就将旧气枪借给了侯某某。七、证人证言:1、陈某某证实,2015年4月,他从周鹏手中以89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气枪一支及铅弹400发(气枪8000元、气瓶400元、1000发气枪子弹(BB弹)500元),他是通过网上银行将8900元转到周鹏指定的银行卡上的,气枪是周鹏在2015年4月16日在新津县川浙工业园大件路交给他的;2、戚洋证实,2015年4月25日、27日、29日,他与侯某某先后3次使用侯某某的气枪在城郊和老观镇打过鸟。4月29日,他使用手机照了两张他手握气枪瞄准的照片并上传了网上;3、侯某某证实,2015年4月认识万某,万某有一把气枪,经常带他出去打鸟。之后,万某将气枪借给了他使用,因为万某买了一支新的气枪,他手中的气枪万某一直没有找他要;4、周某某(周鹏父亲)证实,他曾看见周鹏拿过一支黑色气枪回家。他有一次问周鹏枪到哪里去了,周鹏告诉他万某拿去了,但他不清楚是卖还是送;5、胡某某(周鹏母亲)证实,她知道周鹏在耍枪,周鹏喜欢用枪来打鸟儿之类的东西。2014年的时候,几月份他记不清楚,她知道万某在她家找周鹏拿了一把枪,因为周鹏和万某关系比较好,万某也喜欢耍枪,周鹏就把枪给万某了,是借的还是买的她不清楚。她还知道周鹏在转发枪管,她还帮周鹏通过快递发过6次枪管。6、王某某(韵达快递工作人员)证实,收件人为程某某的客户曾经在他经营的快递点有三次左右快递业务。每次来拿货的是一名20多岁的男子。男子的名字他不知道,但是他知道男子的老婆叫郑佳。7、廖某某(韵达快递工作人员)证实,一名中年男子和一名女子经常在他门市邮寄由客户自己包装好的圆形管子。二人一共最少都邮寄的有20多根管子;八、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南)公(物)鉴(痕)字[2015]4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三支高压气步枪近距离射击时,足以致人伤害;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关于送检弹药情况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从陈某某、万某处扣押的子弹适用于新型的及国外进口的5.5毫米口径以上的手动预充气高压气步枪使用。九、被告人周鹏对陈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陈某某就是从他手中购买气枪的人;被告人万某对周鹏的辨认笔录,证实周鹏就是卖给他两支气枪的人;十、书证,被告人周鹏与被告人万某及陈某某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周鹏与被告人万某及陈某某关于购买气枪的相关聊天记录;戚洋陌陌交友软件中涉枪截屏图片,证实该案线索来源;阆中市公安局关于从韵达快递扣押的四支枪管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无法做枪支配件认定的情况说明;阆中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南部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周鹏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鹏所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公安机关调查,属于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的案件或者对其提供的线索正在核实过程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鹏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周鹏一贯表现良好、家庭困难及检举他人犯罪的证明。上述证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周鹏先后向被告人万某贩卖气枪两支,向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气枪一支的事实。上述证据,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鹏先后向被告人万某贩卖气枪两支,向陈某某贩卖气枪一支,被告人万某先后从被告人周鹏处购买气枪两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鹏辩称2015年3月交给被告人万某的气枪是借给万某使用,并未卖给万某。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中,二被告人均供述双方事前对该支气枪价格进行了约定,且被告人周鹏已经将该气枪交付给了被告人万某使用,被告人万某因资金紧张而未付款,其未付款行为并不影响买卖的成立。故被告人周鹏及辩护人认为该次贩卖枪支的行为不应当认定的辩解及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被告人周鹏虽多次检举他人犯罪事实,但均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其行为不构成立功。故被告人周鹏认为其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立功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尙未掌握的其向陈某某贩卖枪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万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应当认定为立功,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鹏、万某在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决定对被告人周鹏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万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对被告人周鹏违法所得应当依法予以追缴,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周鹏其违法所得金额,根据二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同时结合被告人的当庭供述,被告人周鹏违法所得认定为16900元。据此,对被告人周鹏、万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被告人周鹏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对被告人万某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鹏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及至2015年5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二、被告人万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起);三、对被告人周鹏违法所得16900元依法予以追缴。对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黑色步步高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银行卡两张、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气枪配件等依法予以没收。对从被告人万某处扣押的气枪两支、铅弹若干及从陈某某处扣押的由被告人周鹏贩卖的气枪一支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罗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泉人民陪审员 任大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任 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