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刑初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刑初4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2月19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6)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本区维和花苑A幢楼下“开锁配锁”店门口,因被害人林某到“开锁配锁”店时,将驾驶的牌号为浙C×××××的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停在店门口的道路中间而阻挡了其车辆前行,其鸣喇叭没有得到林某理会,遂驾驶自己车牌号为浙C×××××的黑色吉普越野车冲撞白色索纳塔轿车。林某发现自己车辆被撞后出店查看,并通过言语、手势让被告人陈某甲再撞,被告人陈某甲随后又多次冲撞白色索纳塔轿车,致该车后备箱及后车窗等多处损毁。经鉴定,车牌号为浙C×××××的白色现代索纳塔轿车损失共计人民币5662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11月10日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于同年12月12日与林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其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获得林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谢某、陈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说明、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条、不追究刑事责任报告书、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归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甲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人提出判处被告���陈某甲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柳文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陈炜杰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