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执字第04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汪泓与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泓,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丹执字第04308号申请执行人汪泓。被执行人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法定代表人王宇峰,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汪泓与被执行人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汪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2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960元,合计36391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执行人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案件较多且法定代表人王宇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未能到庭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待执行条件具备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戴志忠执行员 束文辉执行员 徐 旭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钱云峰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案件:申请执行人汪泓与被执行人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时间:2016年4月5日9时20至9时30分地点:执行局5301室执行员:戴志忠、束文辉、徐旭书记员:钱云峰合议庭评议经过:戴志忠:申请执行人汪泓与被执行人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汪泓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722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12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30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理费960元,合计36391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执行人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等信息。被执行人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信息。现被执行人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执行案件较多且法定代表人王宇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通知申请执行人到庭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其未能到庭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建议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束文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建议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徐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建议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合议庭评议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丹后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5)丹执字第04308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汪泓与被执行人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如下:将被执行人江苏锋华车辆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宇峰,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308236315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