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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王玉法等与山东唯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法,丁秋珍,山东唯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237号原告王玉法,男,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住济南市。原告丁秋珍,女,196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魏绪怀,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慧,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唯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吴阳,总经理。被告吴阳,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唯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原告王玉法、丁秋珍与被告山东唯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信公司”)、吴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法、丁秋珍的委托代理人魏绪怀、杜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唯信公司、吴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28日与被告唯信公司以及被告吴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同意将其拥有合法产权的位于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3003号3号楼5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510室,济房权证高字第0511**号,建筑面积109.35平方米;2、1-512室,济房权证高字第0512**号,建筑面积58.4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2、租赁期限为1年零6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1.4元/平方米/天,即合同期的租金总计为128971.08元。房屋租金每6个月的首月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支付在原告交付租赁房屋的30日内。3、如果被告在租赁期内拖欠租金,每逾期1日,除需向原告支付当日租金外,还应以拖欠租金本金额度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被告唯信公司对本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清偿义务。5、被告吴阳对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与被告唯信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房屋。在租赁期内,虽经原告屡次催促,但被告均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支付房租。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原、被告共同确认2013年2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性。2、被告唯信公司承担对原告的全部义务并承诺于9月10日前完全足额清偿所欠原告的租赁期内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3、被告吴阳与被告唯信公司一起对拖欠原告的租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是,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房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唯信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28971.08元,2、依法判决被告唯信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42990.36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至2013年9月30日,金额为3955元;以85980.72元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金额为7824元;以128971.08元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金额为33403元,截至2015年8月31日,违约金额45182元;实际追偿数额计算至完全清偿日);3、依法判决被告吴阳对上述租赁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决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山东唯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2月28日,原告王玉法、丁秋珍与被告前身济南唯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阳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王玉法、丁秋珍将其夫妻共有的位于济南高新区新泺大街3003号3号楼5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1-510室,济房权证高字第0511**号,建筑面积109.35平方米;2、1-512室,济房权证高字第0512**号,建筑面积58.45平方米)租赁给被告唯信文化传媒公司办公使用,总面积167.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零6个月,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租金计算方式为1.4元/平方米/天,即合同期的租金总计为128971.08元;房屋租金每6个月的首月支付一次,第一次租金支付在原告交付租赁房屋的30日内;双方确认原告已于2013年2月28日将该房屋的全部钥匙交付被告;若原告未能于本合约签订的起租日向被告交付该房屋,每逾期一日,以房屋当月租金价格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果被告在租赁期内拖欠租金的,每逾期1日,除需向原告支付当日租金外,还应以拖欠租金本金额度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唯信公司对本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清偿义务;被告吴阳对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原告支付的租金及违约金与被告唯信公司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房屋。在租赁期内,虽经原告屡次催促,但被告未支付房租。2014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被告共同确认2013年2月28日《房屋租赁合同》的合法有效性;被告山东唯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阳本人承继原济南唯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阳在原合同中对原告的全部义务,并承诺于2014年9月10日前完全足额清偿所欠原告的租赁期内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唯信公司、吴阳认可由于唯信公司、吴阳本人手头资金不足,一直拖欠原告租金,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前每个月都向被告催要租金及违约金的事实;被告吴阳与被告唯信公司一起对拖欠原告的租金、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补充协议》签订后,两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违约金,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原济南唯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1日名称变更为山东唯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诉讼中,原告王玉法、丁秋珍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唯信公司应予支付租金的时间为第一期为2013年3月30日前,第二期为2013年9月30日前,第三期为2014年3月30日前,每期金额均为42990.3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企业登记信息、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原告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王玉法、丁秋珍与被告唯信公司、吴阳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2月28日履行了房屋交付义务,被告唯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而被告唯信公司自合同签订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唯信公司支付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自2013年2月28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的租金128971.08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六个月的首月支付一次,如果被告唯信公司在租赁期内拖欠租金,每逾期1日,除需向原告支付当日租金外,还应以拖欠租金本金额度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约定系原、被告自愿约定,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唯信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2990.3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85980.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28971.0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被告吴阳自愿对被告唯信公司欠付的租赁费、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唯信公司、吴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放弃抗辩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唯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法、丁秋珍支付房屋租赁费128971.08元。二、被告山东唯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玉法、丁秋珍支付违约金(以42990.36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85980.7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128971.0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三、被告吴阳对被告山东唯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唯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3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山东唯信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吴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卉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人民陪审员  姜汉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