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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802民初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赵某与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02民初851号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李国华,甘肃璞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智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李国华、被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2001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2003年2月15日生育男孩何某甲,2014年5月14日生育女孩何某乙。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对待和处理家庭琐事,导致矛盾日渐加剧恶化。婚后和老人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和老人发生争吵。2016年2月5日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返还娘家居住至今。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何某甲、女孩何某乙由原告抚养;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承担共同债务。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情况属实,事实及理由也大致属实。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但是孩子我要求我们各抚养一个,共同财产主要靠我在外面打工挣得,原告对家庭经济收入没有太大的贡献,而且我们边挣边花,现在也没有多少共同财产,至于家里现有的财产都是我母亲的,与我们没有关系。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收据一张,证明购买泾滩二社门面房一间;2、借条两张,证明现有债权共计448000元。以上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其不知情,这是原告和其母亲办理的购买手续,从未见过该收据;认为证据2是其母亲的钱,因其母亲不会写字,所以是其代母亲写的借条;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其亦陈述该收据及借条上的资金来源系被告母亲出售老院子所得,本院不予认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在2001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后于2002年5月登记结婚。2003年2月15日生育男孩何某甲,2014年5月14日生育女孩何某乙。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对待和处理家庭琐事,双方之间沟通较少,导致矛盾日渐加深。婚后和原被告与被告母亲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务琐事和老人发生争吵。2016年2月5日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返还娘家居住至今。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以夫妻双方的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裁判的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以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对待和处理家庭琐事,双方之间沟通较少,导致矛盾日渐加深。庭审过程中,被告亦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据此,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部分或全部。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了男孩何某甲、女孩何某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儿子何某甲应跟随被告生活,女儿何某乙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视权。目前原告赵某、被告何某每人抚养一个小孩,暂互不支付抚养费,待被告何某抚养的男孩何某甲成年后,原告赵某再向被告何某主张其抚养的女孩何某乙的抚养费更符合届时的生活水准。原、被告自结婚以后一直与被告的母亲共同生活,因此,原告就家庭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应另案诉讼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与被告何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男孩何某甲(现年13周岁)由被告何某抚养;女孩何某乙(现年1周岁)由原告赵某抚养;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对对方抚养的孩子享有探视权。三、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被告各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智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李凤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