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执字第6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安岳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省安岳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岳执字第6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学沟湾。法定代表人金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诗涌,该公司副总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安岳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云龙,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岳县人民法院(2012)安岳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91191元及利息(利息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6日起计算)和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并负担案件执行费20311.91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82001200********账户上有存款29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冻结,冻结后,案外人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冻结的290万元存款系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后,发放的一笔流动专项信贷资金,合同约定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未完成委托支付前,对该款拥有所有权和支配权,故请求法院解除冻结。案经听证审查后,本院裁定其异议成立,并中止本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安岳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之诉,2014年11月27日本院作出(2004)安岳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设的88200120003900XXX账户上的存款290万元为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所有。二、由安岳县人民法院继续对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强制执行”。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服本院(2014)安岳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遂向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3月16日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资民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四川省川府金属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安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88200120003900XXX账户上的存款290万元扣划至安岳县人民法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郭助忠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