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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2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胜辉诉谢德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辉,谢德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32民初198号原告杨胜辉。被告谢德周。原告杨胜辉诉被告谢德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辉诉称,被告谢德周在2014年6月22日与镇远县报京乡灾后重建项目部承包3号道路和一座桥(工程)然后转给原告杨胜辉,并签订《桥梁施工合同》,双方协议只要原告杨胜辉按合同的规定全面、按时保质完成施工任务,被告谢德周就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杨胜辉支付包干施工费用(合同签订700000元加合同超图纸外的部分含增加金额21900元。有工地监理签字变更材料,材料现在放在州公司材料室。工程结账款合计721900元)。关于经费支付办法合同中规定:(1)经费先由乙方(杨胜辉)垫付进行工程施工,在施工中甲方(谢��周)按乙方(杨胜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款的75%支付给乙方(杨胜辉)作为工程施工用款。(2)工程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进行工程验收。预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证金。保质期一年桥无质量问题甲方(谢德周)就付给乙方(杨胜辉)清楚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要付清尾款(工程施工于2014年9月30日竣工)被告只付233000元到工地。现如今工程保质期已过,(桥)工程已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被告违反合同拖欠民工工资,原告从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2月6日一直紧跟被告到州公司查,账上公司已经付给被告材料费161234元,付现金568000元,合计729234元,但被告只拿付给原告材料及现金共计594234元。截止到2016年2月7日,被告谢德周一直拖欠原告劳务费、农民工壹拾贰万柒仟陆佰陆拾陆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马付清原告工程余款12766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德周于2014年6月22日签订《桥梁施工包干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的工程为贵州省镇远县报京乡灾后重建项目3号道路桥梁,双方签订合同的地点为镇远县报京乡灾后重建项目部,合同施工的地点为镇远县报京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结合本案,原、被告双方因承包建设所属镇远县辖区内桥梁的工程引起纠纷,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我院没有管辖权,本案不应由本院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胜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853.00元在本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通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赵治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