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刑初22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8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年3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4月5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诉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宜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日14时15分许,被告人戴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酒后驾驶未注册登记的两轮摩托车,在宜兴市沿X303线行驶到宜兴市泛亚电缆厂门口路段时,与韩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相撞,他人报警后,民警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车。被告人戴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庞某的证言笔录,宜兴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摄影照片,血样封装袋,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意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兴鹤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倪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