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岑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徐某某诉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岑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卫红,胡培林,王邦菲,潘平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岑民初字第304号原告徐卫红,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仫佬族,个体户,初中文化,贵州省凯里市人,户籍地贵州省凯里市清平北路,现住贵州省凯里市环城东路。委托代理人赵明科,男,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培林,男,1959年4月29日出生,苗族,个体户,初中文化,贵州省岑巩县人,户籍地贵州省岑巩县水尾镇通河街,现住贵州省岑巩县振兴大道下段,系黔东羊坪古月胡二手车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姚颢,男,岑巩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王邦菲,女,1985年11月20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锦屏县人,户籍地贵州省锦屏县铜鼓镇新寨村,现住贵州省凯里市清江路,系凯里市晓意汽车租赁行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姚卫华,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黄平县人,住贵州省黄平县浪洞镇浪洞村,系王邦菲之夫。第三人潘平芳,女,1974年11月2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桐荫坪路。委托代理人潘平茂,男,1977年1月28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住贵州省凯里市桐荫坪路,系潘平芳之弟。原告徐卫红诉被告胡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红及委托代理人赵明科、被告胡培林及委托代理人姚颢、第三人王邦菲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华、潘平芳的委托代理人潘平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过程中,因该案涉嫌刑事犯罪,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因该案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中止审理。2016年3月14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卫红及委托代理人赵明科、被告胡培林、第三人王邦菲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华、潘平芳的委托代理人潘平茂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卫红诉称: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胡培林将一辆吉利全球鹰牌越野车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格为58800.00元,被告保证该车来源合法,非盗抢车辆,行驶证、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车管所档案相符。原告将588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车辆及登记证、行驶证等交付给原告。2014年5月11日晚,该车辆被第三人王邦菲以该车辆为第三人潘平芳委托其租赁、管理为由通过相关部门收回。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购车款58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培林辩称:该车辆的相关证件材料原告在买车时均进行过验证并认可,原告主张车辆来源不合法没有法律依据。第三人收回车辆并没有在公安机关留下相关记录,原告主张第三人通过相关部门收回车辆没有证据支持,在其私下将车辆退给第三人后,向被告主张解除购车协议、返还购车款不合法。第三人王邦菲述称:该车辆为第三人潘平芳委托其经营的凯里市晓意汽车租赁行租赁、管理,其将该车辆租赁给杨杰使用,后发现该车辆有异常,遂通过安装在车辆上的GPS定位系统找到该车辆并予以收回。第三人潘平芳述称:车辆是其以按揭方式购买获得,并于2012年11月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该车辆的登记证直到2014年11月贷款还清后才获得。其拥有该车辆的合法产权,是在凯里市城西刑侦队收回了该车辆。原告徐卫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胡培林、第三人王邦菲、潘平芳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和黔东羊坪古月胡二手车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有合法经营二手车的资质。被告胡培林、第三人王邦菲、潘平芳均无异议。该组证据系国家机关在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车辆转让协议、登记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以58800.00元将号牌为贵HQ20**的越野车一辆转让给原告,提供了该车的登记证和行驶证,并保证该车辆来源合法,非盗抢车辆。被告胡培林、第三人王邦菲、潘平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培林于2014年5月10日以58800.00元的价格将车架号为L106D2A53C1020651、发动机号为C9XE00331、号牌为贵HQ20**的吉利全球鹰牌越野车转让给原告,提供了该车的登记证和行驶证,并保证该车来源合法的事实。3、车辆转让协议一份,拟证明潘平芳将号牌为贵HQ20**的越野车一辆转让给被告,价款38000.00元。被告胡培林、第三人王邦菲、潘平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胡培林于2014年5月8日购入一辆车架号为L106D2A53C1020651、发动机号为C9XE00331、号牌为贵HQ20**的吉利全球鹰牌越野车的事实。4、车辆登记证、行驶证、购车票据、完税证明、汽车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号牌为贵HQ20**的车辆为第三人潘平芳以按揭方式通过购买获得,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胡培林认为车辆登记证不真实,对行驶证、购车票据、完税证明、汽车抵押借款合同无异议。第三人王邦菲、潘平芳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潘平芳于2012年11月1日从凯里市圣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购得一辆车架号为L106D2A53C1020651、发动机号为C9XE00331的吉利全球鹰牌越野车,2012年11月2日在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初始登记,号牌为贵HQ20**,2012年11月5日办理了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登记的事实。5、凯里市晓意汽车租赁行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租赁托管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租赁人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各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王邦菲经营凯里市晓意汽车租赁行,第三人潘平芳将号牌为贵HQ20**的吉利全球鹰牌越野车委托该车行管理、租赁,该车行将车辆租赁给杨杰使用,后该车行在原告处将车辆收回。被告认为第三人未经公安机关认定该车辆是否合法即从原告手中收回其卖给原告的车辆不合法。第三王邦菲、潘平芳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潘平芳于2013年9月2日将号牌为贵HQ20**的车辆交第三人王邦菲经营的凯里市晓意汽车租赁行托管,该车行于2014年5月5日将车辆租赁给署名为“杨杰”的人使用,于2014年5月11日从原告手中收回的事实。6、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公安机关要求原、被告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双方的合同纠纷。被告胡培林、第三王邦菲、潘平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7、(2014)镇民初字第0028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在镇远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证据和管辖问题撤回起诉。被告胡培林认为原告是证据不足才撤诉的,第三人王邦菲、潘平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在镇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维权,于2014年9月3日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胡培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徐卫红、第三人王邦菲、潘平芳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2014)岑民初字第304-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该案因涉嫌刑事犯罪中止审理。原告徐卫红、第三人王邦菲、潘平芳均无异议。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2、公安局答复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本案须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再移交法院进行审理。原告认为被告在卖车时提供的车辆登记证虚假,公安机关的答复不符合事实,第三人王邦菲、潘平芳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王邦菲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潘平芳在法定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培林系黔东羊坪古月胡二手车行经营者,2014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被告胡培林将一辆车架号为L106D2A53C1020651、发动机号为C9XE00331、号牌为贵HQ20**的吉利全球鹰牌越野车转让给原告,双方约定价款58800.00元,被告胡培林保证该车来源合法,非盗抢车辆,行驶证、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车管所档案相符。原告徐卫红将58800.00元汇入被告胡培林账户内,被告胡培林将车辆及登记证、行驶证等交付给原告徐卫红。2014年5月11日晚,该车辆被第三人王邦菲以该车辆为第三人潘平芳委托其租赁、管理为由予以收回。另查明,第三人潘平芳于2012年11月1日从凯里市圣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购入一辆车架号为L106D2A53C1020651、发动机号为C9XE00331的吉利全球鹰牌越野车,2012年11月2日在黔东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初始登记,号牌为贵HQ20**,2012年11月5日,办理了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抵押权人的车辆抵押登记。2013年9月2日,第三人潘平芳将该车辆交第三人王邦菲经营的凯里市晓意汽车租赁行托管,该车行于2014年5月5日将车辆租赁给署名为“杨杰”的人使用。2014年5月8日,被告胡培林购入一辆车架号为L106D2A53C1020651、发动机号为C9XE00331、号牌为贵HQ20**的吉利全球鹰牌越野车。原告徐卫红曾在镇远县人民法院起诉维权,2014年9月3日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车辆转让协议》、车辆登记证、购车票据、完税证明、汽车抵押借款合同、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汽车租赁托管协议书、汽车租赁合同、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按双方约定将购车款支付给被告后,被告将来源有瑕疵的车辆交付给原告,造成原告购置车辆被第三人收回,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本案中,原告将购车款588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一辆车架号为L106D2A53C1020651、发动机号为C9XE00331、号牌为贵HQ20**的吉利全球鹰牌越野车交付给原告,双方解除合同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车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退回车辆的主张,因该车实际车主为第三人潘平芳,并交第三人王邦菲经营的凯里市晓意汽车租赁行托管,其收回车辆的行为并无不妥,被告要求原告退回车辆已无法实现,解除合同后被告的相关损失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徐卫红与被告胡培林于2014年5月10日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二、被告胡培林退还原告徐卫红购车款588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70.00元,由被告胡培林承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潘龙生人民陪审员  刘衍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光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