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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民二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珲春市大洋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聂佳海、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珲春市大洋商贸有限公司,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聂清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珲民二初字第825号原告:珲春市大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靖和街公安局集资楼**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正斌,该公司经理。被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珲春市河南街。法定代表人:韩顺,该公司经理。被告:聂清海,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新委**组。委托代理人:姚行见,男,汉族,1965年7月3日生,珲春东扬二期工程工地管理员,住吉林省和龙市八家子镇林兴社区***组。原告珲春市大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正斌,建工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顺,聂清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姚行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洋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建工集团公司因在珲春东扬冷库二期工程施工所需与大洋公司签订门窗销售合同,约定大洋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提供防火门、防火窗、防爆防火窗、三防门等产品。合同对产品运输、安装、货款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1日我公司完成交货及安装义务,建工集团公司未支付货款。2014年12月6日,聂清海向我公司出具欠款单,确认欠货款共计147222元,已预付20000元,尚欠127222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无果,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建工集团公司和聂清海同共支付货款127222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建工集团公司辩称:聂清海借用我公司建筑施工资质承包了东扬二期工程,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对聂清海购买门窗一事并不清楚,是否欠材料款并不知情。聂清海与大洋公司存在买卖事实,为买卖合同关系,又向大洋公司出具欠款单,根据买卖合同相对性原则,大洋公司应向聂清海主张支付责任。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支付责任。即使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处理本案,应由聂清海支付款项,我公司仅在所欠付聂清海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而非同聂清海连带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大洋公司要求我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聂清海辩称:对欠大洋公司货款的事实及大洋公司要求支付货款的请求没有异议,我和东扬公司之间没有正式验收,东扬公司不拨付工程款。大洋公司提供的门、窗是否合格尚无结论。对其要求支付利息有意见,不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珲春市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甲方)与大洋公司(乙方)签订《门窗销售合同》,主要约定:大洋公司向建工集团公司十五项目部提供防火门、防火窗、防爆防火窗、三防门、白钢防火门、防盗门,货款共计147222元……三、交货地点:珲春东扬冷库二期工程施工现场;四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乙方负责运输并承担运输费用;五、安装及售后服务:安装由乙方负责,保修期一年……七、结算方式及期限:以本合同附件注明的安装面积进行结算,甲方需预付定金20000元,门窗工程验收合格后,预留5%保修金,1月内结清剩余工程款。甲方珲春市建筑工程股份合作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盖章,委托代表聂清海签字,乙方大洋公司盖章,委托代表付正斌签字。2014年12月16日,聂清海向大洋公司出具“欠款单”,内容为“甲方:珲春建工集团十五项目部,乙方:珲春大洋商贸有限公司。乙方在11月1日以完成珲春东扬冷库二期防火门、三防门、防火窗的交货与安装,根据乙方和甲方在2014年6月25日签订的门窗销售合同,防火门、三防门、防火窗的销售金额为壹拾肆万伍仟伍佰贰拾贰元整,再加上合同以外的两个防盗门壹仟柒佰元共为壹拾肆万柒仟贰佰贰拾贰元整。甲方在6月27日已付预付款贰万元。尚欠乙方货款为壹拾贰万柒仟贰佰贰拾贰元整,甲方签字聂清海。”珲春建工集团十五项目部未盖章,聂清海至今未向大洋公司支付货款。现大洋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建工公司和聂清海共同支付货款127222元及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建工集团公司和聂清海均认可聂清海借用建工集团公司的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承包东扬二期工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大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建工集团公司付货款127222元及利息,放弃要求聂清海支付货款12722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门窗销售合同、防火门报价单、欠款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东扬实业二期工程由建工集团公司承包,聂清海借用建工集团公司建筑施工资质系建工集团公司第十五项目部负责人,故聂清海以建工集团公司第十五项目部的名义与大洋公司签订的合同,直接约束建工集团公司,建工集团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建工集团公司第十五项目部与大洋公司签订《门窗销售合同》,第十五项目部负责人聂清海向大洋公司出具“欠款单”的事实足以证实建工集团公司与大洋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大洋公司向建工公司十五项目部提供防火门、防火窗、防爆防火窗、三防门、白钢防火门、防盗门,货款共计147222元,聂清海向大洋公司出具“欠款单”确认欠大洋公司货款127222元,该款建工集团公司应当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建工集团公司未及时向大洋公司支付尚货款,大洋公司有权向其主张利息损失。大洋公司主张自2014年11月1日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对此建工集团公司不予认可,因双方未在结算清单中明确付款时间,故大洋公司的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对大洋公司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珲春市大洋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7222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珲春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礼审 判 员  金今福人民陪审员  谭 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崔洪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