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苏南、张晓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苏南,张晓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负责人吴志刚,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阳,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南,男。委托代理人孙大为,盖州市兴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艳,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2015)盖民一初字第1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阳、被上诉人苏南的委托代理人孙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晓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4时0分,被告张晓艳雇佣的司机张庆贺驾驶被告张晓艳所有挂靠在盖州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辽H814**(牵引车号为辽HE4**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车载乘副驾驶范崇帅,沿京哈高速公路哈尔滨方向行驶至960公里加800米处,车辆发生侧滑与原告苏南雇佣的司机龙鑫驾驶原告苏南所有的辽H995**(牵引挂车辽H95**)号福田牌重型半挂车刮撞后驶入右侧边沟,造成张庆贺、范崇帅、龙鑫当场受伤,两车损坏,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认定,张庆贺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龙鑫、范崇帅无责任。龙鑫受伤后,被送往吉林大学白求恩第一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该院诊断为:左踝关节损伤。花医疗费4,029.62元,其它损失误工费140.91元×34天=4,790.94元,护理费90.47元×4天=361.88元,伙食补助费50.00元×4天=200.00元,合计9,382.44元,原告苏南诉前支付龙鑫10,000.00元,并与龙鑫达成协议,龙鑫的赔偿款由原告苏南追偿后归原告苏南所有。原告苏南另支付施救费33,090.00元,修箱费用17,119.89元。在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苏南的申请,委托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的车辆进行价格认证,2014年7月1日,该中心作出2014字第29号价格认证书,其认证的主车损金额为288,743.00元,另有货损7,280.00元,路产损失812.00元,挂车损失32,100.00元,停运损失综合考虑酌情赔偿40,000.00元为宜,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为428,527.33元。另查,被告张晓艳所有的肇事车辆挂靠在盖州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车辆挂户合同书及盖州市万达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赔偿限额为122,000.00元,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晓艳雇佣的司机张庆贺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苏南雇佣的司机龙鑫身体受损害及原告苏南的车辆损坏,货物损失,路产损失的后果,应当由车主被告张晓艳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张晓艳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原告苏南因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晓艳赔偿。本院采信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的事故认定及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证结论,其停运损失如果参照30吨以上车辆定额偏高,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处理,综合考虑40,000.00元为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苏南各项经济损失428,527.33元(其中司机龙鑫损失9,382.44元,施救费33,090.00元,修箱费用17,119.89元,主车损失288,743.00元,货物损失7,280.00元,路产损失812.00元,挂车损失32,100.00元,停运损失40,000.00元)如果逾期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额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8.00元,由被告张晓艳负担。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停运损失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二、挂车修车费用不是本起事故的必要费用。三、集装箱维修费用没有证据,因此不能赔偿。四、上诉人提供的施救费发票重复。五、吊车费包括在施救费中,不能赔偿。六、货损不能赔偿,根本没有证据证明货损的价格和损失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停运损失40000.00元。三、挂车修理费7540元不能赔偿。四、集装箱修理费17119.89元不能赔偿。五、施救费17000元,不能赔偿。六、货损7280元不能赔偿。七、吊车费22000元不能赔偿。被上诉人苏南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晓燕未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认为: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该损失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停运损失没有证据予以证明,鉴于被上诉人的受损车辆的牵引挂车已鉴定为全损,挂车已修复、集装箱已修复,如果从肇事之日起截止到价格认证之日止,计算停运损失,不够确切。如果从肇事之日到挂车修复之日止计算停运损失较公平适当,其停运损失的计算应参照营口市货运车辆征税标准(新),30吨以上的车辆个体月营业定额37,403.00元。原告的受损车辆为35.5吨。从肇事时间2013年1月27日至挂车修复时止2013年7月25日,总计188天,每天应为:37,403.00元÷30天=1,246.77元/天*188天=234,392.00元。这样计算又比较高,原审判决酌情给予人民币4万元的停运损失较适当。上诉人认为根据保险条款不是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停运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挂车修理费、集装箱修理费、施救费发票重复、吊车费、货损等不能赔偿,被上诉人苏南就上述费用提供了发票以及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证,上诉人的上述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盖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稷审 判 员 秦振敏代理审判员 任研研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