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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4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舒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4刑初3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74年6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7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省溆浦县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溆浦县卢峰镇张家桥老税务所旁向张某某贩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张某某没钱而赊账;同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溆浦县卢峰镇张家桥老税务所旁张某某家外,向张某某贩卖200元人民币的毒品冰毒,张某某没钱而赊账,当晚12时,张某某用一个铂金戒指作价300元抵押给被告人舒某某。2015年11月25日,溆浦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舒某某身上搜出净重1.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净重0.89克毒品海洛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某某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舒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溆浦县卢峰镇张家桥老税务所大门口向张某某赊卖100元人民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同年11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舒某某再次与吸毒人员张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溆浦县卢峰镇张家桥老税务所旁一巷道中向张某某赊卖2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当晚12时许,张某某用一枚铂金戒指作价300元给被告人舒某某充抵毒资。2015年11月25日,溆浦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舒某某身上搜出净重1.05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和净重0.89克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相关书证:1、户籍资料1份,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犯罪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溆浦县公安局提供的舒某某抓获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舒某某系因吸毒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查出3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和3个甲基苯丙胺小包子;二、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系吸毒人员,他共在舒某某处购买了二次毒品,一次是在2015年11月6日20时许,他向舒某某赊了100元的“冰毒”,另一次是在11月17日14时许,他向舒某某赊了200元的海洛因,二次交易地点都在溆浦县卢峰镇张家桥老税务所旁,他于2015年11月17日晚拿一枚铂金戒指作价300元给舒某某充抵毒资。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张某某指认出被告人舒某某是给他贩卖毒品的人。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舒某某指认给张某某二次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溆浦县卢峰镇张家桥老税务所旁;2、检查、称重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2015年11月25日抓获被告人舒某某时从其身上搜查出3个毒品海洛因小包子净重0.89克,3个毒品甲基苯丙胺小包子净重1.05克;3、辨认笔录2份,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混合辨认中,被告人舒某某指认出张某某是向他购买毒品的人;四、鉴定意见:怀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怀公物鉴(理化)字(2015)926号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从被告人舒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提取的检材内分别检验出海洛因、单乙酰吗啡、乙酰可待因、吡拉西坦成分和甲基苯丙胺成分,系毒品;5.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舒某某对其贩卖毒品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的贩卖时间、地点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被抓获时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05克和海洛因0.8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舒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宏政人民陪审员  谢 群人民陪审员  李永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文梦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