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83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31民初84号原告:刘某甲,女,1979年9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柘沟镇魏南村。身份证号:3708311979********。委托代理人:王红岩,山东泗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靳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岩、被告刘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丁。因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乙辩称,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刘某丁。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另查明,原告嫁妆有大衣橱三组、联邦椅一套、小底柜一组,原告自愿留归孩子所有。共同财产有东屋两间、大门楼两间、西屋两间、洗澡间及厕所各一间、三间堂屋所铺瓷砖、全部院墙、整体厨房一套、抽油机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摩托车一辆、澳柯玛热水器一台、欧派电动车一辆。双方对共同债权债务陈述不一。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曾于2015年3月23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表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因原、被告一致同意由被告抚养,故本院判令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商定共同财产现价值为30000元,故本院判令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现金150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无法予以认定,债权人可以凭据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二、原告嫁妆留归男孩刘某丁所有;三、婚生男孩刘某戊,原告刘某甲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21000元;四、全部共同财产归被告刘某乙所有,被告刘某乙支付原告刘某甲共同财产的折款15000元;以上三、四项相互折抵后,原告刘某甲应当支付被告刘某乙现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靳新立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乔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