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赵红烨与赵小军、朱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烨,赵小军,朱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38号原告赵红烨,农民。被告赵小军,居民。被告朱静,居民,系赵小军之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信达保险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雄楚大街***号出版文化城*座*层。负责人张青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蔚。代理权限为:参加庭审、举证、质证,提出管辖异议,代为提出各种申请。原告赵红烨与被告赵小军、朱静、湖北信达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4)鄂曾都民初字第01435号民事判决,被告湖北信达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鄂随州中民一终字第0026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烨、被告赵小军、湖北信达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5日,我从海口建筑工地上回随州老家上坟朝祖后,晚上骑摩托车行驶至随州城区解放路市场路段时,被告赵小军驾驶鄂S号轿车,将我连人带车撞飞,摩托车被撞在梧桐树上,我的两膝关节严重受伤。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经随州市公安机关认定,赵小军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伤后在东城医院住院治疗11天,后转入随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07天,共花医疗费10696.29元。我的损伤程度经随州中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左膝关节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损伤、右膝关节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伤后误工损失140日,一人护理70日”。肇事车辆鄂S号轿车车辆所有人是被告朱静,该车辆于2012年11月15日在被告湖北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的损失应由三被告予以赔偿。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计款101923.3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重审时原告变更赔偿损失为106178.23元。被告湖北信达保险公司辩称,车辆驾驶人员无驾驶证且驾驶车辆出事之后想找人顶包,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赔偿。被告赵小军口头辩称,当时车辆不是我驾驶的,处理都是我签名,只是以为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实上与我不相干。被告朱静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红烨系海口喜国海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聘用的劳务人员(普工),2013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编号:2010050812),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共三年。工作地点:海口市。劳动报酬:月工资6000元,其中加班加点计发工资基数为40元/小时。2013年4月5日晚,原告赵红烨因清明节从海口市回家朝祖后,骑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随州市解放路市场路段时,与被告赵小军驾驶鄂S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赵红烨受伤的交通事故,赵小军无驾驶证开车。2013年4月5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3w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赵小军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红烨无责任。原告赵红烨伤后在曾都区东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11天,花医疗费1999.50元;2013年4月17日转入随州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107天,花医疗费8696.73元,此期间因检查在随州市中心医院作磁共振(两次)另支出费用1509元,原告赵红烨实际支出医疗费用计12205.23元。2013年9月9日,原告赵红烨的损伤程度经随州中意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法鉴字第3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1、赵红烨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致右膝关节损伤及后遗症构成拾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12%;2、伤后误工损失140日,一人护理70日”。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6元。此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赵红烨摩托车受损,其车辆损失经随州市曾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金额为797元,鉴定费5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S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朱静(被告赵小军之妻),2012年11月13日,被告朱静在被告湖北信达保险公司为该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2日24时止,商业险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还查明,原告赵红烨系农村户口,长期在随州城区租房居住,曾都区东城办事处小东关居委会及随州市公安局曾都区分局东城派出所证明,现阶段仍租住在市区五金宿舍楼三楼。原告赵红烨在海口市工作期间,2012年1月至12月平均月工资收入5975元。综上述,原告赵红烨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形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12205.23元、车辆损失费797元、交通费96元、鉴定费750元,比照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84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收入为23624元/年,原告赵红烨两处损伤均为拾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2%,残疾赔偿金为50016元(20840元/年20年12%)、误工费27883元(5975元/月÷30天140天)、护理费为4531元(23624元/年÷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118天5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计款106178.23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赵红烨在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被被告赵小军驾驶的鄂S号轿车撞倒致伤,并致身体两处拾级伤残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小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朱静,原告赵红烨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朱静、赵小军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朱静为肇事车辆鄂S号轿车在湖北信达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朱静、赵小军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湖北信达保险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红烨经济损失97323元。发生交通事故时,只有原告赵红烨、被告赵小军在场,公安交警查证被告赵小军无证驾驶车辆,肇事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附“保险条款”约定了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免除,被告湖北信达保险公司不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原告其他损失8855.23元应由被告朱静、赵红烨共同承担。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红烨因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97323元(含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二、被告朱静、被告赵小军赔偿原告赵红烨损失8855.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338元,由被告赵小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克斌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