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4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上虞市同力电机有限公司与绍兴利明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同力电机有限公司,绍兴利明风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451号原告上虞市同力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曹娥街道丽樟村。法定代表人沈利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亮,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利明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上浦镇四峰村104国道西侧。法定代表人董文才,经理。原告上虞市同力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利明风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同力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徐清,被告绍兴利明风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文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同力电机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开始,原被告之间一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采购电机。原告均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止被告仅合计支付货款619940元,尚欠原告货款88421元。原告多次催讨,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剩余货款8842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利明风机有限公司辩称,还有4万多货款的发票我们没有收到,我们公司也没有认证。后面其他发票都是认证的。帐都是对过的。除了4万多的发票金额以外,其他都是承认的。原告上虞市同力电机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证据有:1、《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的业务额总数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为准。2、银行入帐通知单若干,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货款总额。证据1、2,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增值税发票若干,证明原被告间共发生业务额708361元。被告质证认为,13250262号发票有异议,我公司没有收到。经审查,结合证据4,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4、《丢失增值税专用发票已报税证明单》一份,证明发票已开具,已送货。被告质证认为,这恰恰说明发票是原告有意丢失的,原告有没有缴税跟我方没有关系。经审查,该证据系国家职能部门依职权出具,能够证明原告曾开具发票号132502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的事实。5、《发货单》若干,系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所有发货单,证明发货金额跟发票一致,总计708361元。被告质证认为,所有发货单是有三联的,一张存根,一张蓝色的结帐。货物是有收到过,但后来退回去了,蓝色的回执单我收回了。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绍兴利明风机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上虞市同力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利明风机有限公司素有电机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结算清单》一份,其中记载:……结算金额以2013年12月31日止,上虞市同力电机有限公司开给利民风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被告绍兴利明风机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上虞市同力电机有限公司货款619940元。原告主张被告仍欠货款88421元,而被告则以发票号为132502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价值43376元的货物已退回原告,且未收到该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由,仅认可应付货款45045元,遂酿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依法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讼争的货款43376元?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曾开具金额43376元(1325026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将发票交给被告。根据《结算清单》“……以开给利民风机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记载,原告不仅应当开出增值税发票,而且还应当将发票给付被告才能以增值税发票记载金额作为结算金额,原告未能举证完成给付增值税发票的义务,不能以开出增值税发票为由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讼争货款。其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陈述,能够确认被告曾收到争议货款的货物之事实。现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发货单》结算联为由,抗辩称“货物已全部退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有如下交易习惯:发生交易时原告即开出《发货单》一共三联,一联存根,由原告保留;一联在送货时交给被告;另一联为结算联,用于双方结算货款用,未结算货款时由原告保存。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主张讼争货款未结算支付,其应当留有《发货单》结算联,但未能提供,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是被告要拿去对帐才给他的”,根据证据规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陈述“被告要对帐才给他的”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货物已退回”之抗辩意见予以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讼争货款4337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讼争货款除外的45045元货款,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部分,被告未支付货款对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客观存在,现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2016年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利明风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上虞市同力电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5045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上虞市同力电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11元,依法减半收取1005.50元,由原告负担463元,被告负担54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1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金冰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