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华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6刑初28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某。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6)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华某某乘隙进入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白庙子村四组48号被害人李兵家中,在一楼西南角卧室内盗取现金人民币16000元,后逃离现场。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华某某在其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兵的陈述,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华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述红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屈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