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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宣城百汇置业有限公司与南京一略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一略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宣城百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皖民二终字第0049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南京一略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宣城百汇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传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林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丁向前,安徽南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京一略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简称一略堂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宣城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简称百汇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10日作出的(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一略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晨,百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林虎、丁向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百汇公司系宣城百汇商贸物流园的业主,宣城市万家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万家公司)系由百汇公司与钱云霞共同出资设立,负责百汇商贸物流园的市场经营管理、推广、宣传等,其中百汇公司占股97.5%。2013年7月2日,百汇公司与一略堂公司签订《管理咨询项目合作协议书》(简称《合作协议书》)一份(合同附件为宣城百汇合作重点计划),约定百汇公司委托一略堂公司对宣城百汇项目(即宣城百汇商贸物流园)进行管理咨询,项目服务范围为招商及合同的完善,市场推广及营销策划等,协议有效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到2014年12月31日。该合同第二条4项4款约定,合作开始30日内,一略堂公司提交全面运营大纲,双方确认后,依据双方约定的出租率、装修率、租金收缴率(额)按季考核并计算项目考核费用。上述协议签订后,一略堂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向百汇公司提交了《运营大纲》,经百汇公司董事会批准后,确认由万家公司负责执行该《运营大纲》。《运营大纲》第四部分针对百汇项目运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具体的运营及招商解决方案,其中:一、已签合同且营业的商户,同意签订新合同的按签订节点另给予1-3个月时间的免租优惠,10月31日前签订给3个月免租优惠,11月30日前签订给2个月免租优惠,12月31日前签订给1个月免租优惠。不愿更换合同的从2013年5月1日起计算租金,原优惠条件不变,2013年11月前缴纳房租。二、新招商的商户,合同一年一签,优惠期6个月,装修期最长2个月。商户要求签订超过一年合同的,经报批同意后方可签订,优惠期一年不能超过6个月,并一次性付清合同期房租全款。如超过以上政策范围的,优惠金额在1000元以内的,运营部经理、招商部经理可在合同签约审批表书面说明情况签字通过,1000元-5000元总经理签字通过,5000元以上报百汇公司董事会审批通过。2013年8月21日,百汇公司与一略堂公司负责人等召开公司管理会议,会议确定对于新招商的商户要求签订一年以上合同的,如三年免一年要报百汇公司董事会批准并先交满租金。2014年3月5日,百汇公司与一略堂公司签订《万家公司经营管理委托合同补充协议》(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百汇公司就下属万家公司委托一略堂公司进行全面经营管理。根据双方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相关约定进行补充,补充协议时间为2014年3月1日-2016年12月31日。该《补充协议》第六章中百汇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第三项约定,百汇公司在收到一略堂公司委派人员提交的文件报告后及时进行批复,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批复的,视同同意执行;第九章其它约定中第六条约定,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效力即行终止,双方合作以该协议为准。一略堂公司在接受百汇公司委托对万家公司进行全面经营管理期间,万家公司与商户签订了下列合同:一、与新招商商户:(一)2014年4月30日,万家公司与汤永平签订编号为00044的《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汤永平使用家居精品馆××层××-××号商位,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每月租金12003.25元(342.95×35),其中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为装修期,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为优惠期,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为免租期,即给予2个月装修期、3个月优惠期、8+8免租期(下同)。(二)2014年5月11日,万家公司与彭星东签订编号为00046的《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彭星东使用建材五金大世界××号楼××层××号商位,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11日至2017年6月10日,每月租金1222.70元(38.21×32),给予1个月装修期、6+6免租期。(三)2014年5月21日,万家公司与张传永签订编号为00049的《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张传永使用建材五金大世界××号楼××层××、××号商位,使用期限自2014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每月租金4717.40元(147.42×32),给予1个月装修期、1个月优惠期、6+6免租期。(四)2014年3月25日,万家公司与宋程高签订编号为00027的《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宋程高使用家居精品馆××层××-××号商位,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7年7月25日,每月租金7320元(244.01×30),给予2个月装修期、2个月优惠期、6+6免租期。(五)2014年3月27日,万家公司与张爱年签订编号为00030的《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张爱年使用建材五金大世界××号楼××层××号商位,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5月26日,每月租金711元(39.51×18),给予1个月装修期、1个月优惠期、6+6免租期。(六)2014年4月14日,万家公司与杨銮菲签订编号为00030的《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杨銮菲使用建材五金大世界××号楼××层××号商位,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7年7月14日,每月租金711.00元(39.51×18),给予3个月优惠期(含装修期)、6+6免租期。(七)2014年4月29日,万家公司与王伟签订编号为00040的《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王伟使用家居精品馆××层××-××号商位,使用期限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每月租金6174元(308.68×20),给予2个月装修期、2个月优惠期、8+8免租期。二、与改签商户:(一)2014年6月10日,万家公司与王佰其改签了编号为00057的《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王佰其原合同政策9+9不变,另给予2个月优惠期,优惠租金23712元(370.5×32×2)。(二)2014年6月11日,万家公司与张涛改签了编号为00058的《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合同政策6+6不变,另给予2个月优惠期,优惠租金4891元(76.42×32×2)。(三)2014年5月30日,万家公司与王永改签了编号为00054的《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王永原合同政策6+6不变,另给予2个月优惠期,优惠租金2445元(38.21×32×2)。(四)2014年4月24日,万家公司与吴成兰改签了编号为00045的《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吴成兰原合同政策9+9不变,另给予2个月优惠期(含装修期),优惠租金28163元(469.38×30×2)。(五)2014年5月13日,万家公司与郑兴龙改签了编号为00051的《经营管理协议》,约定郑兴龙原合同政策9+9不变,另给予2个月优惠期,优惠租金18969.6元(296.4×32×2)。(六)2014年3月14日,万家公司与吴海林改签了编号为00025的《经营管理协议》及《补充协议书》,约定吴海林原合同政策6+6不变,另给予3个月优惠期,14天装修期,优惠租金7136元(82.34×25×3+82.34×25×14÷30)。(七)2014年4月21日,万家公司与XX千改签了编号为00037的《经营管理协议》,约定XX千原合同政策6+6变更为8+6,另给予3个月优惠期,优惠租金16300.80元(101.88×32×5)。(八)2014年4月26日,万家公司与周烨改签了编号为00039的《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周烨原合同政策6+6不变,另给予2个月优惠期,优惠租金7336元(114.63×32×2)。(九)2014年5月13日,万家公司与陶思荣改签了编号为00048的《经营管理协议》,约定陶思荣原合同政策6+6不变,另给予3个月优惠期,优惠租金7336元(76.42×32×3)。(十)2014年5月12日,万家公司与凌旭辉改签了编号为00047的《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凌旭辉原合同政策6+6变更为9+9。该合同变更经过了百汇公司董事会批准,百汇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传付在《合同签约审批表》董事会审批栏处签字确认。(十一)2014年5月22日,万家公司与颜路改签了编号为00050的《经营管理协议》,约定颜路原合同政策6+6不变。三、与宣城市创世纪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创世纪建材):2014年6月8日,万家公司与创世纪建材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双方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创世纪建材新签合同优惠政策为9+9,另给予3个月装修期,月租金为29688元(848.23×35)。双方委托合同履行期间,一略堂公司负责人高峰多次赴宣城并入住宣城国会台克隆大酒店。一略堂公司2014年3月份、4月份的管理服务费及佣金共计136828.70元,百汇公司已支付。2014年6月,一略堂公司不再经营管理万家公司,双方委托合同关系实际解除。2014年9月,百汇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一略堂公司在受托经营管理万家公司期间,违反规定,其负责人高峰长期未按协议要求到岗履职,招商面积达不到协议要求,并且不当给予客户优惠,在改签合同时擅自作主放弃万家公司应有的权利,给百汇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由于一略堂公司的违约,其应返还收取的管理服务费及佣金,并赔偿给百汇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故请求判令:1、一略堂公司赔偿百汇公司经济损失1219922.50元;2、一略堂公司返还2014年3月份、4月份管理服务费及佣金136828.70元。一略堂公司一审辩称:1、百汇公司诉称的《合作协议书》以及所对应的《运营大纲》效力已终止,百汇公司主张相关的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一略堂公司一直在授权范围内进行万家公司的运营管理工作,整个工作过程中无任何过错,百汇公司所谓的经济损失不存在;3、一略堂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经营管理工作,2014年3月份、4月份收取管理服务费及佣金是一略堂公司应得的合法收入,不应退还。请求驳回百汇公司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百汇公司诉请一略堂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219922.50元及要求一略堂公司返还2014年3月份与4月份的管理服务费及佣金共计136828.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一、案涉的《运营大纲》对双方是否有约束力;二、若《运营大纲》对双方有约束力,一略堂公司在对万家公司管理期间,万家公司与客户所签合同有无违反《运营大纲》的约定,如若违反,给百汇公司造成了多少损失;三、百汇公司是否应给付一略堂公司管理服务费及佣金。关于问题一。案涉的《运营大纲》对百汇公司和一略堂公司均具有约束力。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一略堂公司提交《运营大纲》正是履行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该《运营大纲》亦经过了百汇公司董事会的批准确认,并由万家公司负责执行。故一略堂公司在对万家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期间应遵守《运营大纲》的约定。一略堂公司辩称,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2013年7月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效力已终止,其《运营大纲》效力也应终止。因《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对百汇项目进行委托管理进行的约定,而《运营大纲》系一略堂公司制定的万家公司的运营方案,该《运营大纲》的制定虽系《合作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但《运营大纲》并非《合作协议书》的附件,双方约定《合作协议书》效力终止并不表示《运营大纲》的效力也终止,故一略堂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运营大纲》对超过政策的优惠如何审批作出了明确约定,一略堂公司在与百汇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后,万家公司与客户办理新签合同与改签合同时仍使用原《合同签约审批表》,在给予客户超政策优惠时,万家公司工作人员也仍然按照《运营大纲》的约定注明请求相应部门批准,万家公司与凌旭辉签订的合同,百汇公司即按权限对超政策的优惠予以了批准。上述事实均表明万家公司在实际操作中,仍在执行《运营大纲》。最后,一略堂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已涵盖了原协议及《运营大纲》的全部内容,双方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来履行。但该《补充协议》对于商位的租金价格这一合同基本内容都未作约定,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万家公司若通过降价或不当给予客户优惠政策来完成经营目标营业收入,必将严重损害百汇公司的利益。故对一略堂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同样不予采信。综上,案涉《运营大纲》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关于问题二。依照《运营大纲》的约定,万家公司对于新招商的商户,签订超过一年合同的,优惠期一年不能超过6个月,装修期最长2个月。对于已签过合同的商户,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改签新合同的,按新合同签订节点给予1-3个月的免租优惠。不愿改签新合同的以2013年5月1日为起始日计算租金,原优惠条件不变。如超过以上政策范围的优惠金额在1000元以内的运营部经理、招商部经理签字通过,1000元-5000元总经理签字通过,5000元以上报百汇公司董事会审批通过。依据查明的事实,万家公司在与汤永平签订合同时,除按《运营大纲》约定的政策给予汤永平2个月装修期和6+6的免租期外,还超过政策给予了汤永平7个月的优惠(3个月优惠期和第一年2个月、第二年2个月的免租期),该优惠并未得到百汇公司董事会批准,造成百汇公司该商位7个月的租金损失84022.75元(12003.25元×7)。百汇公司诉称给其造成损失9983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超过84022.75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万家公司在与彭星东签订合同时,给予彭星东1个月装修期和6+6免租期符合运营大纲约定的政策。百汇公司诉称彭星东所租房屋已经装修不应给予1个月装修期,因彭星东承租房屋原系他人租赁,彭星东承租后另行装修符合日常经营习惯,故对百汇公司要求赔偿该商位1个月租金损失1222.7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万家公司与张传永签订合同时,除按运营大纲约定的政策给予了张传永1个月装修期和6+6免租期外,还超过政策给予了张传永1个月优惠期,该优惠未得到万家公司总经理批准,造成百汇公司该商位1个月的租金损失4717.40元,故对百汇公司主张一略堂公司赔偿该商位1个月租金损失4717.4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万家公司与宋程高签订合同时,除按运营大纲约定的政策给予了2个月装修期和6+6免租期外,还超过政策给予了宋程高2个月的优惠期,该优惠未得到百汇公司董事会批准,造成百汇公司该商位2个月的租金损失14640元(7320×2),百汇公司诉称给其造成损失17224元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超过1464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万家公司与张爱年签订合同时,除按运营大纲约定的政策给予张爱年1个月装修期和6+6免租期外,还超过政策给予了张爱年1个月的优惠期,该优惠未得到公司运营部经理、招商部经理批准,造成百汇公司该商位1个月的租金损失711元,百汇公司主张一略堂公司赔偿该商位1个月租金损失711元,予以支持。万家公司与杨銮菲签订合同时,给予杨銮菲3个月优惠期(含装修期)和6+6免租期,因双方合同对于3个月优惠期中装修期占多长时间未作约定,按照运营大纲约定,可给予装修期2个月,故应当认定3个月优惠期中装修期为2个月,另一个月为超过政策给予的优惠,该优惠未得到公司运营部经理、招商部经理批准,故百汇公司的损失应为该商位1个月的租金损失711元。百汇公司诉称给其造成2个月的租金损失1422元与认定事实不符,对超过711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万家公司与王伟签订合同时,除按运营大纲约定的政策给予王伟2个月装修期和6+6免租期外,还超过政策给予了王伟6个月的优惠(2个月优惠期和第一年2个月、第二年2个月的免租期),该优惠并未得到百汇公司董事会批准,造成百汇公司该商位6个月的租金损失37044元(6174元×6)。百汇公司诉称给其造成损失43578元与查明事实不符,对超过37044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上述新签合同中造成的损失总计为141846.15元。依照《运营大纲》约定,对于已签过合同的商户,愿意签订新合同的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改签,并可按签订节点给予1-3个月的免租优惠。超过2013年12月31日未改签新合同的,应视为不同意改签,仍按原合同执行。现万家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后与王佰其等改签新合同,已超过了运营大纲约定的期限,但鉴于百汇公司对改签新合同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认可。从运营大纲约定来看,改签新合同的,原优惠政策并无改变,只是按照签订节点可给予1-3个月免租优惠,在超过节点后改签的新合同显然不再享有免租优惠。万家公司与王佰其改签合同时给予王佰其2个月优惠期,优惠租金23712元;与张涛改签合同时给予张涛2个月优惠期,优惠租金4891元;与王永改签合同时给予王永2个月优惠期,优惠租金2445元;与吴成兰改签合同时给予吴成兰2个月优惠期(含装修期),优惠租金28163元;与郑兴龙改签合同时给予郑兴龙2个月优惠期,优惠租金18969.6元;与吴海林改签合同时给予吴海林3个月优惠期,14天装修期,优惠租金7136元;与XX千改签合同时给予XX千3个月优惠期,并将原合同政策6+6变更为8+6,优惠租金16300.80元;与周烨改签合同时给予周烨2个月优惠期,优惠租金7336元;与陶思荣改签合同时给予陶思荣3个月优惠期,优惠租金7336元;上述优惠租金总计116290.04元,万家公司均未按《运营大纲》约定的审批程序进行批准,事实上造成了百汇公司此部分租金的损失,对百汇公司此部分诉请的损失116290.04元,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万家公司与创世纪建材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故万家公司与创世纪建材现签订合同应视为新招商户签订的合同,万家公司可给予2个月装修期和6+6优惠期。现双方协议书约定为3个月装修期和9+9优惠期,超过政策给予了7个月租金优惠,该优惠未得到百汇公司董事会批准,造成了百汇公司损失207816元(29688×7),百汇公司诉称万家公司超政策送9个月优惠期,造成其损失314344.80元与查明事实不符,对百汇公司主张超过20781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百汇公司诉称,万家公司与上述王佰其等人及凌旭辉、颜路签订改签合同时,放弃了原租赁合同中万家公司应享有的租金、物业费、管理费收入,造成其损失620284元。但从《运营大纲》规定来看,大纲对已签合同商户采取了两种处理方式,其中不愿改签新合同的,按原合同执行,并于2013年11月前缴纳此前房租,而愿意改签新合同的商户则不再缴纳此前房租、物业费、管理费。现百汇公司对王佰其等改签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可,则王佰其等人对2013年12月31日前的房租、物业费、管理费无需缴纳,百汇公司现主张一略堂公司赔付此项损失与大纲约定不符,不予支持。关于问题三。百汇公司要求一略堂公司返还2014年3月份、4月份的管理服务费及佣金136828.70元,因给付管理服务费及佣金系百汇公司的合同义务,百汇公司以一略堂公司违约为由不履行自身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故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本案系委托合同纠纷,现双方均认可合同已实际解除不再履行,对此予以确认。一略堂公司未按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履行委托管理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查明的事实,一略堂公司在对万家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期间,万家公司未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不当给予客户优惠,造成百汇公司损失465952.19元,对百汇公司该部分诉请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予以驳回。一略堂公司辩称,双方补充协议约定,百汇公司在收到一略堂公司委派人员提交的文件报告后应及时进行批复,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批复的,视同同意执行,现百汇公司未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故应当认定百汇公司对合同已经批准。因双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文件报告”是否包含案涉的《合同签约审批表》不清楚,按照《运营大纲》约定,5000元以上的优惠政策,需百汇公司董事会同意,双方补充协议约定5个工作日的批复时间显然过少。一略堂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已将《合同签约审批表》提交百汇公司审批。故对一略堂公司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一略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百汇公司损失465952.19元;二、驳回百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50元,由百汇公司负担8850元,一略堂公司负担7000元。一略堂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关于案涉《运营大纲》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的认定错误。1、《运营大纲》系基于2013年7月2日一略堂公司与百汇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而产生,是一略堂公司受托经营的工作计划和工作方案。2014年3月5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合作协议书》效力即行终止,双方合作以本协议为准”。因此,自《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合作协议书》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依据《合作协议书》所产生的《运营大纲》的效力也应终止,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2、《运营大纲》上载明的适用时效为2013年8月至2013年12月,即该份《运营大纲》为一略堂公司该期间内的工作计划和方案。即便《运营大纲》不因《补充协议》的签订而丧失约束力,因其本身已明确载明适用期限,《补充协议》签订后其对一略堂公司不再具有约束力。3、一审判决认为《补充协议》签订后一略堂公司仍在使用原《合同签约审批表》,并按《运营大纲》执行优惠政策的申报工作,据此认定《运营大纲》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错误。《补充协议》签订后,万家公司签订合同既有审批的情况,也存在很多没有审批的情况,一审判决以此认定一略堂公司仍按《运营大纲》执行显然有误。同时,一略堂公司使用原《合同签约审批表》的行为更无法说明一略堂公司在沿用《运营大纲》的约定。4、《补充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工作指标、工作要求都做了重新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补充协议》为准。一审判决认定《运营大纲》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进而认定一略堂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百汇公司的诉讼请求。百汇公司庭审中答辩称:1、一略堂公司违约给百汇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清楚。一略堂公司未经百汇公司批准擅自做主,不当给予客户优惠,以完成自己的经营指标,给百汇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百汇公司一审中已提交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2、《运营大纲》是一略堂公司受托经营管理万家公司的具体实施方案,其虽然是基于《合作协议书》而产生,但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一略堂公司并未提交新的《运营大纲》取代原《运营大纲》,一略堂公司继续沿用原《运营大纲》从事委托经营活动,给予客户优惠,使用《合同签约审批表》等。如果《运营大纲》对双方没有约束力,一略堂公司如何进行管理,百汇公司的权利如何得到保障。故一略堂公司称《运营大纲》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明显无说服力。3、一略堂公司给百汇公司造成的损失远高于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百汇公司考虑到对方受托经营、收益及承受能力等情况,认为一审判决达到了适当补偿损失、对对方予以惩罚制裁的效果,故未提起上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的举证质证意见亦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案涉《运营大纲》(2013年8月-12月)主要内容为:1、目标描述,包括2013年8月-12月的总体房租收款计划、重点工作推进;2、组织人事,包括组织架构与编制、绩效方案、培训计划等;3、企划营销;4、运营及招商解决方案,包括百汇市场存在的问题、解决方案、其他说明;5、市场运营;6、招商管理。案涉《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一、经营目标,包括2014年3月-12月万家公司的营业收入计划、支出计划;二、管理目标;三、一略堂公司管理费用的计算与支付;四、财务管理;五、人事管理;六、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七、协议的提前解除及续约;八、争议的解决;九、其他约定;十、补充。协议附件包括:1、组织架构与编制;2、营销计划;3、收入计划、支出计划、招商面积计划。一审判决认定一略堂公司给百汇公司造成损失的案涉2014年万家公司与商户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均附有《合同签约审批表》及《优惠审批单》,审批表、审批单上分别列有营运部/招商部、总经理、董事会审批栏,除董事会审批栏空白外,其他审批栏均有相应人员签名。2014年4月29日万家公司与王伟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所附《合同签约审批表》中,招商部、总经理审批栏均有相应人员签名,董事会审批栏空白;审批表上并批注:“政策突破,已电话请示吴总。”2014年4月30日万家公司与汤永平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所附《合同签约审批表》中,招商部、总经理审批栏均有相应人员签名,董事会审批栏空白;审批表上并批注:“政策较大,业态不符,已电话请示吴总。”2014年5月12日万家公司与凌旭辉签订的《经营管理协议》所附《合同签约审批表》中,营运部/招商部、总经理审批栏均有相应人员签名,董事会审批栏有百汇公司董事长吴传付签名。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运营大纲》在《补充协议》签订后对百汇公司及一略堂公司是否具有约束力。《运营大纲》系一略堂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制定的2013年3月-12月期间受托经营百汇市场的具体目标及方案。《运营大纲》经百汇公司董事会讨论通过后予以执行。2014年3月5日,双方就2014年-2016年期间的委托经营及2014年3月-12月期间的考核目标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合作协议书》即行终止。《补充协议》吸收了《运营大纲》中运营目标、组织人事、企划营销等内容并重新进行了约定,而对于《运营大纲》中“运营及招商解决方案部分”约定的租金、费用标准及租金优惠幅度、审批程序等内容并未涉及。因此,《运营大纲》中已被《补充协议》所吸收和取代的内容,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而对于《补充协议》中未涉及的租金、费用标准及租金优惠幅度、审批程序是否仍对双方有约束力,是本案所应解决的关键问题。对此,第一,百汇市场租金、费用标准及租金优惠幅度、审批程序,关系双方委托经营协议的可操作性,亦直接影响百汇公司委托一略堂公司经营百汇市场的利益,属于双方委托经营协议的重要条款。第二,虽然《补充协议》中对租金、费用标准及租金优惠幅度、审批程序未涉及,但2014年3月之后万家公司与商户签订《经营管理协议》,仍使用原《合同签约审批表》、《优惠审批单》进行审批。第三,万家公司与凌旭辉签订《经营管理协议》时,即按《运营大纲》的约定报经百汇公司董事会审批,万家公司与王伟、汤永平签订《经营管理协议》时,其《合同签约审批表》的批注反映合同的优惠应经百汇公司董事会审批。故应当认定,《运营大纲》中关于租金优惠幅度及审批程序的规定,在《补充协议》签订后仍在执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一审判决关于《补充协议》签订后《运营大纲》整体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的认定不当。一略堂公司关于《补充协议》签订后《运营大纲》整体效力即行终止对双方已无约束力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一审判决依据《运营大纲》关于租金优惠幅度及审批程序的约定对百汇公司是否违约作出认定正确。依据《运营大纲》的约定,超过优惠政策范围的,优惠金额在1000元以内的,运营部经理、招商部经理可在合同签约审批表书面说明情况签字通过,1000元-5000元总经理签字通过,5000元以上报百汇公司董事会审批通过。一审判决认定一略堂公司构成违约的案涉《经营管理协议》所附《合同签约审批表》、《优惠审批单》上均有总经理签名,依据前述约定,只有优惠幅度超过5000元的合同,因未经董事会审批构成违约外,其余合同均符合优惠幅度审批程序,不能认定一略堂公司违约。因此,一略堂公司越权给予客户的租金优惠应为465952.19元-4717.40元-711元-711元-4891元-2445元=452476.79元。但综合考虑当时商铺出租市场行情、一略堂公司的违约过错程度及其行为对提高市场出租率的影响,前述数额不宜全额认定为百汇公司的损失。本院酌定按前述数额的80%即361981.43元对百汇公司的损失予以确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宣城百汇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二初字第001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一略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宣城百汇置业有限公司损失361981.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50元,由宣城百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南京一略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8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89元,由宣城百汇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南京一略堂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70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友代理审判员  吕巍巍代理审判员  李晓茜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姚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