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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21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罗健强与马磊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健强,马磊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380号原告罗健强。被告马磊。原告罗健强诉被告马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飞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健强诉称:原告从事挖机工作,被告雇请原告到湘潭县白石乡挖山石,后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结算,被告欠原告挖机款及人工工资3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一再拖欠,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375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挖机工作,受被告雇请到湘潭县白石乡为被告挖山石,2015年1月1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37500元挖机费及工资,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如下“欠条今欠罗健强挖机费叁万柒仟伍百元整马磊2015年元月14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资料、原告的陈述、欠条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自带挖机工具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工后,被告应当全额支付其劳务工资报酬,原告请求被告支付37500元劳务工资,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罗健强劳务工资37500元;二、���回原告罗健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8元,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马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飞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汤白银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