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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3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刘殿武与额尔敦布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殿武,额尔敦布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3415号原告刘殿武,男,汉族,个体,住开鲁县。被告额尔敦布和,男,蒙古族,农民,住开鲁县。原告刘殿武与被告额尔敦布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清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殿武、被告额尔敦布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殿武诉称,2013年6月2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地里打机电井两眼,双方约定每眼井为3600.00元,共计为7200.00元。因被告当时手头较紧故未支付现金,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于2013年12月1日前付清,自欠款之日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欠款72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6月2日始按月利率1.5%计算至欠款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额尔敦布和辩称,原告诉状所述的原告给我打井的时间及数量属实,当时确实约定每眼井360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前给付。同时约定自2013年6月2日开始按月利率15‰支付打井款的利息。上述打井款及利息我没有给付,没有给付的理由是当年我第一次使用时就发现该两眼井窜沙,所以没给付打井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原告为被告打机电井两眼,约定每眼井价格为3600.00元,合计为7200.00元。因当时未能给付现金,故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日前。此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给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欠据一份,该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殿武与被告额尔敦布和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依据合同履行了打井的义务,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给付义务。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井存在窜沙子的问题,虽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但又将申请予以撤回,且被告未举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额尔敦布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殿武欠款7200.00元;二、被告额尔敦布和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殿武自2013年6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额尔敦布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00元,逾期未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孟繁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