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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5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曾垂稳与雷国稳、付春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垂稳,雷国稳,付春德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5民初251号原告:曾垂稳,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深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清涛,洞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被告:雷国稳,男,1960年12月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付春德,男,1976年8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垂稳诉被告雷国稳、付春德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肖剑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清涛、被告雷国稳、被告付春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肖鹰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垂稳诉称:2015年2月24日11时许,原告在喜庆燃放烟花过程中,因冲天炮突然发生爆炸,致使胸腹部受伤,经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该烟花由被告销售,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因而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的所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伤残赔偿金334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5860.25元、鉴定费13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7198.25元。原告曾垂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1、洞口县公安局指挥中心接警说明,拟证明原告在被告雷国稳处购买烟花、在燃放时,整个烟花突然爆炸致原告受伤。2、证明一份,拟证明烟花爆炸致伤原告,该烟花由被告付春德供货。3、洞口县人民医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洞口县人民医院花费检查费540元。5、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门诊病历及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100。6、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460元。7、邵景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九级,建议自损伤日起伤休90天,出院后康复性治疗费预计3000元内。8、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350元。被告雷国稳口头辩称,原告购买烟花时,已告知要注意安全,原告受伤后的住院医疗费被告付春德已全部支付,另外还给了他7000元。被告雷国稳为支持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9、烟花进货单,拟证明爆炸的烟花是从被告付春德处进货。10、证明三份,拟证明已告知原告按照烟花燃放说明进行燃放。被告付春德口头辩称:一、原告燃放烟花时不按照燃放说明燃放造成的,自身有重大过错。二、二被告已与原告达成口协议并且已履行到位,本案已了结。被告付春德为支持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1、委托代理人对刘木生的调查记录,拟证明事发经过,被告除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外,另外给付原告7000元。12、原告住院费票据,拟证明被告付春德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7514.3元。13、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14、燃放说明照片复印件。上述证据材料,经组织证,两被告认为证据7中证明伤休日和后续治疗费的内容不客观,不应采信,证据8中部分鉴定费与证据7相关联,不应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0内容不客观,证据11是孤证,证据14不合法,应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两被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至向本院起诉,期限较长,未能提交相应的后续治疗费票据,按照司法解释规定,构成伤残的伤休日计算到确残之日止,故证据7中建议伤休日的期限和后续治疗费估算不予采信,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证据8中相关联的鉴定费不予采信。证据10不能证明销售的烟花符合安全标准,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1单一,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是照片复印件,产品名称信息模糊、无生产厂家、无生产日期等相关信息,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上午,原告在被告雷国稳处购买鞭炮和烟花(四个震天雷烟花和部分鞭炮),当日进行燃放,在燃放过程中,原告和他人将四个烟花一并摆放,每两个烟花间留有一定间距,原告和他人分别进行燃放,他人先行点燃两个烟花,原告在点燃一个烟花后,在点第二个烟花时,其中一烟花整体发生爆炸,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侧血气胸;右肺挫伤、右肾挫伤;肝挫伤,右侧背部软组织挫伤。在住院期间,原告于2015年3月18日——19日到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检查,花费专家挂号费100元,交通费460元,3月22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26天。2015年3月26日经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玖级,花费鉴定费700元。2015年4月1日,原告根据医嘱在洞口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复查,花费检查费540元。另查明,被告付春德已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7514.3元。被告雷国稳销售给原告的烟花由被告付春德提供。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销售者应当保证其销售的商品符合安全标准,不会对使用者的人身及财产造成损害。本案中,被告雷国稳销售的烟花,在燃放过程中发生整体爆炸,致原告曾垂稳受伤,属于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的产品缺陷,该缺陷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上述法律规定看,销售者承担侵权责任有两种情形:一、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二、销售者在销售过程中没有使产品存在缺陷的过错,但其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第一种情形,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第二种情形,销售者承担是替代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付春德已经明确是缺陷产品的供货者,并且没有证据证明缺陷产品是由于被告雷国稳销售行为导致的,故被告雷国稳对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付春德负责,当然,被告付春德赔偿后,可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被告付春德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追加产品的生产者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上述法律规定,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权益,消费者可以选择产品的销售者或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这是法律赋予原告的选择权,被告付春德无权行使,故本院不准许追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含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检查费、洞口县人民医院后续复查费)18154.3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460元;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上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至残疾确定之日止,计算金额为2541元(30917元/年÷365天×30天=2541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湖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金额为43972元(10993元/年×20年×20%=43972元),原告主张33488元,符合法律规定,剩余部分视为原告放弃;原告受伤较重,精神受到伤害显而易见,但根据受伤部位、治疗情况、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以及被告侵权情节等,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60343.3元,被告付春德应全部赔偿,已给付17514.3元应予以充抵,还应给付原告42829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付春德赔偿原告曾垂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0343.3元(含已先行给付17514.3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曾垂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元(已减半),由被告付春德负担。(原告向本院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付春德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予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剑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郭晓丽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