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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苟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苟某某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刑初4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苟某某,男,1976年8月17日出生。因涉嫌强奸罪于2015年11月20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21日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经泌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苟某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0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苟某某酒后闯入冯某家中的一楼卧室,欲强行和冯某发生性关系,冯某不从抓伤苟某某脸部。后苟某某用嘴亲冯某乳房、咬其肚子并用手指抠入冯某阴道内,后冯某在与苟某某周旋时,趁其不备,光着上身从自己家中逃脱,苟某某强奸意图未能得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苟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苟某某酒后闯入冯某家中,在冯某家一楼卧室欲强行和冯某发生性关系,冯某不从并用手抓伤苟某某脸部。后苟某某用嘴亲冯某乳房、咬其肚子并用手指抠入冯某阴道内,冯某在与苟某某周旋时,趁其不备,光着上身从自己家中逃脱,苟某某强奸意图未能得逞。另查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苟某某的近亲属代替苟某某与被害人冯某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七万元,被害人冯某对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苟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苟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杨某行、冯某华、冯某启、冯甲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苟某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单,被害人冯某、被告人苟某某的人身检查笔录,抓获证明,监控录像情况说明及监控录像视频光盘,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验检查提起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及中心现场示意图、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和告知鉴定结论通知书及告知笔录,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苟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强行用嘴亲冯某乳房、咬肚子并用手指抠摸冯某阴道,欲对被害人进行奸淫,因被害人反抗并逃离现场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强奸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苟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苟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薛九建审 判 员  赵 娜人民陪审员  贾 正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