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高法刑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晏兵江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晏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高法刑终字第52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晏某某,男,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鹏炜,重庆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女,殁年32岁)系情人关系,共同经营渝H073**中型客车。2015年4月9日21时许,刘某某因怀疑晏某某与其微信好友余某有不正当关系,便来到彭水县润溪乡场上晏某某的租住房,用晏某某的手机对余某进行辱骂,并与晏某某发生争吵和抓扯。后经人劝说,二人来到楼下公路边,刘某某再次用晏某某的电话和余某吵骂,晏某某夺回自己的手机,随后启动停靠在公路边的渝H073**中型客车欲返回彭水县城。刘某某上前用后背抵在车前,阻止晏某某离开。晏某某明知刘某某在车前,仍然驾车推着刘某某往前行驶。车辆行驶二三十米距离后,晏某某未见刘某某,但并未停车查看仍继续行驶,导致刘某某被客车碾压致死。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多器官损伤死亡。案发后,晏某某主动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并到润溪乡卫生院找医生对刘某某进行抢救,随后同润溪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到乡政府等候民警前来处理,次日被民警带走。案发后,晏某某的亲属已支付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5万元。前述事实,有重庆市彭水县公安局122接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彭水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毒化检验鉴定意见、DNA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血样笔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死亡注销户口证明、驾驶信息、涉案客运车GPS定位情况说明、收条、领条、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H07385客车的车载视频、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晏某某的供述等为据。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晏某某明知驾车推行被害人可能致人死亡,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责任,可对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晏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上诉人晏某某提出他有立功表现,且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晏某某系间接故意杀人,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较大责任,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对晏某某从轻处罚。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晏某某明知驾车推行被害人刘某某可能致人死亡,而放任危害结果发生,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案发后,晏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于本案发生有一定责任,可对晏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晏某某提出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无证据证明,故此项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晏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晏某某系间接故意、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经济损失,且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较大责任,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晏某某系间接故意杀人、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责任的事实成立,一审判决据此作出的量刑适当。二审中,晏某某虽表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晏某某未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谋代理审判员 谢邦友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吴华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