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81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新龙与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龙,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81民初88号原告:张新龙,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江苏省东海县人,工人,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曹国敏,瑞昌市夏畈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瑞昌市码头镇新风村黄岭坡(原陶瓷基地内)。法定代表人陈仕波。原告张新龙与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国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被告将其揽绳分离加工业务承包给原告,还约定将原告自2014年至2015年元月的加工费中的100000元扣作协议的押金。原告为履行上述协议,添置了75kw的起动柜和减压包名一台,还有破碎机筛底、锤头和电缆线。自原、被告订立协议后,被告内部股东之间闹矛盾,一直都没有向原告提供过加工原料。现被告因自身原因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应当解除合同,被告亦应当承担违反协议约定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赔偿原告因履行合同产生的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违约金50000元、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17140元,合计16714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承包了被告加工分类重渣业务。经双方结算,截至2015年元月,被告结欠原告加工费117140元。之后,双方约定将未支付的加工费117140元中的100000元用作2015年3月原告承包搅绳分离加工的押金。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搅绳分离加工业务,承包时间为2015年3月9日至2018年3月9日止,加工费按理文磅单以125元/吨计算。该协议有以下约定:1、乙方自签订承包协议时需付甲方押金100000元;2、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承包协议,如果要终止该协议必须征得甲乙双方的同意,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50000元。签订该协议后,因被告自身经营不善,导致被告停产,原告未能进行搅绳分离加工,但原告因履行合同添置了相关作业工具,招收了工人。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的加工费117140元一直未付,同时被告停产导致合同无法履行,从而导致原告受到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账证明和承包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搅绳分离加工业务,被告支付加工费,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但双方签订上述协议后,被告因自身经营不善,导致停产,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应予解除。现原告要求解除,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0月至2015年元月,原告为被告加工分类重渣,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17140元,其中100000元用作签订上述《承包协议书》的押金,现该《承包协议书》被解除,被告应向原告退还该100000元押金,剩余加工费17140元被告亦应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含押金)11714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原告为履行合同添置了相关作业工具,招收了工人,原告因被告违约遭受了损失,由此产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根据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2项的约定:“甲、乙双方不得无故终止承包协议,如果要终止该协议必须征得甲乙双方的同意,否则违约方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金额为50000元”,现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无故终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按原、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新龙与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9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二、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新龙退还押金100000元、支付加工费17140元和违约金50000元,合计1671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被告瑞昌市锦宏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俊棋人民陪审员 朱巨图人民陪审员 方 耀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