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981民初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福建青拓镍业有限公司与熊钢祥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青拓镍业有限公司,熊钢祥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1民初288号原告福建青拓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法定代表人项炳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捌明,男,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系被告公司法务部长。委托代理人刘佳,女,198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系被告公司法务专员。被告熊钢祥,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刘少铃、杨惠森,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建青拓镍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熊钢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明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青拓镍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捌明、刘佳、被告熊钢祥的委托代理人刘少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青拓镍业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3月5日签订劳动合同,担任连铸修包工班长岗位,专门负责检查、汇报质量问题,每月工资3200元,每月25日发上月工资。被告熊钢祥于2013年7月起未按劳动合同履行职责,而是利用职务便利故意隐瞒耐火材料存在的问题,多次收受贿赂款26630元,该事实已经福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刑初字第106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的犯罪行为导致炼钢铸中间包使用规格缺陷的涂抹料超标量使用,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836000元(连铸大板中间包涂抹料用4.0T/个是符合工艺要求和实际使用标准,因实际中间包用到4.5T/个,每个中间包多用涂料0.5T,从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使用的中间包共836个,涂抹料的单价为2000元/吨,直接经济损失0.5×836×2000=836000元),依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及规章制度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5013元工资;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36000元。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求并变更第二项诉求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630元。被告熊钢祥辩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26630元系被告的受贿数额,该款项应当由法院依法追缴,该数额并非是原告的直接财产损失,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与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处从事连铸修包工岗位,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16年3月5日,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及绩效考核资金,基本工资为3200元,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约定。2015年9月2日,被告熊钢祥因利用公司工作人员的工作便利,隐瞒耐火材料存在的问题,多次收受受贿款26630元,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5年12月1日,福建鼎信镍业有限公司将企业名称变更为福建青拓镍业有限公司。2016年3月7日,原告向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36000元。同日,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劳仲不字(2016)01号通知书,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刑事判决书、福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告熊钢祥的受贿款属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原告以被告的受贿数额认定为原告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且其提供的经济核实情况单系其单方制作,不足以证明其经济损失,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仍不申请对经济损失情况进行鉴定,故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福建青拓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福建青拓镍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向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明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黄健涌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或主张的,同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