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322民初6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赵小亮与赵桂良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小亮,赵桂良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2民初652号原告赵小亮,农民。被告赵桂良,农民。委托代理人费淑荣,农民。原告赵小亮与被告赵桂良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小亮、被告赵桂良的委托代理人费淑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良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亮诉称,2010年左右,原告自本村承包村内道路两侧土地用于栽植树木,同时负责道路维护。原告栽植的第一批树木于2014年砍伐出售。2015年3月底,原告栽植了第二批树苗,当晚,被告偷偷将树苗拔掉,藏在被告家中。第二天,原告发现并报警,派出所民警从被告家中起获树苗。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树苗和人工费3000元,预期利益损失2000元,共计5000元。故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陈述被被告拔掉树苗86棵,经派出所及村里调解,就不追究了,树苗在四天以后取回,栽植后未成活。被告赵桂良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家承包的村南废弃地,村委会让我家看护管理道路两旁树木,道路始终由我家维护。2010年,原告霸占我家承包地并栽上了树苗,当时考虑到亲属关系,我就允许他栽这一茬。2015年3月22日,我在自家地里栽的树苗,3月26日,被原告拔掉。3月28日,原告在我家地里栽上了树苗。4月2日,我把他栽的树苗拔掉。4月3日,原告将我家门、窗砸坏。4月4日,原告又在我家地里栽上了树苗。本案事实情况是,2010年村委会决定村里道路两边对着谁家门口,就由谁家栽树。我要求原告赔偿我家各项损失18000元。庭审中被告代理人认可拔掉原告86棵树苗的事实。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昌黎县公安局马坨店派出所2015年4月2日接警记录,记载:尹坨村赵振华(应为赵正华,赵小亮父亲)树苗丢失,赵桂良给赵振华树苗拔了,昨晚拔的,2-3(点)钟拔的,放家旁边坑塘里了。上述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核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记录了当时的报警情况,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就其主张或者抗辩均未提交其他证据。综合以上原、被告的陈述以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0年始,原告在本村村南道路两侧栽植了部分树木,2014年砍伐售卖。2015年3月底,原告又在道路两侧栽植了部分树木,2014年4月2日,原告父亲报警称树苗被被告拔掉。经派出所调解,原告方表示不再追究,取回被拔掉的树苗后再行栽植。被告对拔掉原告树苗的事实无异议。现原告以树苗再次栽植后未成活,已经另行购买树苗栽植造成损失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行陈述树苗被拔掉后,经调解不再追究;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另行购买树苗并再行栽植的费用以及预期利益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栽树地块享有使用权。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虽然提起反诉,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被告拒不缴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不做实体处理。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小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利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田敬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