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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包头市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乔全义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乔全义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包头市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青福镇二海壕村。法定代表人:逯放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根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霞,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乔全义,住内蒙古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瑞宏,内蒙古培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包头市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路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根喜、刘霞,被上诉人乔全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乔全义与路通公司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路通公司租赁了乔全义承包经营的包头市东河区阿善沟门村一号渠一号地70平方米,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五年,租赁金额15000元/年,路通公司首付乔全义年租金7500元之后每年支付一次。”路通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给付乔全义场地租赁费定金3000元,所欠两年租赁费27000元(15000元/年×2年-3000元)未给付。2015年4月26日,路通公司开始施工,施工面积48平米,并铺设了石子,为通信设备的安装建好了基础。在安装通信设备时,由于通往基础的道路狭窄,导致通信设备过不去,无法安装,路通公司未和乔全义解除合同,就于2015年5月1日和乔全义同村的李志强又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在李志强的地里安装了通信设备。乔全义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路通公司赔偿乔全义经济损失54000元(从2013年7月20日乔全义与路通公司签订合同后乔全义土地一直未种植高效经济作物每年损失9000元人民币合计6年×9000元=54000元);2、路通公司对损害乔全义土地恢复原状。后乔全义变更诉讼请求为:1、路通公司支付2013年7月20日—2015年7月20日的土地租赁费30000元;2、路通公司赔偿乔全义损失45000元;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费用由路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路通公司给付了乔全义场地租赁费定金3000元后,所欠租赁费27000元未给付。2015年4月26日路通公司开始施工后以大型通信设备不能通过到达所租场地为由,又和与乔全义同村的李志强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并搭建了通信设备的事实存在,法院予以确认。路通公司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与乔全义口头解除了租赁合同,乔全义也不认可合同已解除,因此,路通公司认为已与乔全义解除了租赁合同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乔全义要求路通公司给付租赁费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乔全义要求路通公司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的请求,因合同仍在履行中,对此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欠原告的场地租赁费2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5元,原告承担1072元,被告承担603元。宣判后,路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驳回乔全义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乔全义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未解除仍在履行中,判决路通公司支付27000元租赁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2013年、2014年场地租赁合同未实际履行,路通公司自然不负有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二、2015年路通公司开始在乔全义的土地上搭建设备,由于道路受限,路通公司的大型设备无法运输到乔全义的土地上,致使租赁合同不具备履行条件,乔全义当时同意终止合同。虽然未签订书面解除协议,但是乔全义种植农作物的行为足以证明其认可解除合同。双方已同意解除合同,路通公司不需要支付租金。乔全义答辩称:路通公司应当严格按照合同履行,支付土地租赁费。路通公司所称道路狭窄合同不能履行的情况不是事实,不能成为不支付租赁费的情形。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没有解除,路通公司应当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均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①一审法院对2013年7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场地租赁合同》,及该合同内容认定事实清楚。②该合同签订后,路通公司在2013年、2014年并未实际使用承租土地。③2015年3月17日,路通公司付给乔全义土地租赁费订金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为定金错误。④截至2015年4月26日,路通公司占用承租乔全义的土地48平方米,因道路受阻,其余土地未使用。⑤2015年5月1日,路通公司与案外人李志强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再未使用承租乔全义的土地。又查明:2015年4月路通公司在占用乔全义的48平方米土地上铺垫了厚度10公分的沙石,2015年4月26日之后,路通公司虽然再未使用该块土地,但是该块土地至今未恢复原状,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认可。乔全义在二审庭审时主张即使解除合同,也应将土地恢复原状。乔全义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明确其起诉主张的损失45000元是租赁费损失。在2013年、2014年,因路通公司未使用承租土地,乔全义在该土地上种植了经济作物。乔全义在二审庭审时向法庭申请证人金某某出庭作证,以证明并非由于道路受限导致土地租赁合同无法履行。金某某出庭作证称,由于案外人李志强在路上阻拦,路通公司的设备无法通行,导致路通公司最终未使用乔全义的土地。路通公司对该证人证言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有效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路通公司在2013年、2014年未实际使用承租土地,是否还应当支付该两年的土地租赁费;二是2015年4月26日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实际解除。一、关于路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2014年土地租赁费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路通公司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每年支付一次租金的合同义务。双方并未约定路通公司按照实际使用承租土地的期限支付土地租赁费,况且,路通公司在2013年、2014年未实际使用承租土地是由于其自身经营所致,并非由于乔全义的原因所致。因此,路通公司提出的在2013年、2014年未实际使用承租土地,不应支付该两年土地租赁费的上诉主张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2015年4月26日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否已经实际解除的问题。首先,路通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4月26日达成了解除土地租赁合同的合意,路通公司提出的2015年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合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次,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真正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平等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要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据此,本院认为应从以下几点予以考量并依法作出裁判。第一,从合同履行的客观事实看,除路通公司已铺垫沙石的48平方米土地外,其余22平方米土地,路通公司至今未使用而且也无法使用,乔全义对此亦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可视为双方当事人就该22平方米的土地租赁关系已于2015年4月26日实际解除。第二,从合同目的看,路通公司于2015年4月26日已经无法实现承租乔全义土地的合同目的。乔全义在二审时已明确可以解除合同,本院依法确认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48平方米土地的租赁关系,路通公司向乔全义支付该48平方米土地的租金至路通公司将该块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该块土地之日止。综上,本院确认路通公司应向乔全义支付的土地租赁费为:(一)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全部土地的租赁费,共计26500元(包括已支付的3000元),分三段计算,即:①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7月20日,15000元;②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11250元(15000元/12个月×9个月)③2015年4月21日至26日,250元(15000元/12个月/30天×6天)(二)2015年4月27日起至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被上诉人乔全义之日止,48平方米的土地租赁费,按照10285.7元/年计算(15000元/年/70平方米×48平方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三、上诉人包头市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乔全义2013年7月20日至2015年4月26日的土地租赁费23500元(26500元-3000元)。四、上诉人包头市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已铺沙石的48平方米土地恢复原状,并将该土地返还被上诉人乔全义。五、上诉人包头市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乔全义2015年4月27日起至土地恢复原状并返还被上诉人乔全义之日止,48平方米的土地租赁费,按照10285.7元/年计算。六、驳回被上诉人乔全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上诉人包头市路通网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09元、被上诉人乔全义负担184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范丽宏审判员  蔚 厉审判员  乔瑞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记员  贺 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