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30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3037号原告:徐*,居民。委托代理人:韩松,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济南分所律师。原告徐*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委托代理人韩松、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党香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2015年1月6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就原告所有的鲁J×××××大众迈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7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0988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上述险种均投保不计免赔率。2015年10月14日4时许,原告驾驶保险车辆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71KM路段时,与横在道路上的隔离护栏相撞,造成鲁J×××××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保险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后与被告就保险理赔款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87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核实驾驶员徐*有合法驾驶资格,被保险机动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且本案不存在免赔、拒赔的情形下,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损失,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J×××××大众迈腾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6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险均投保不计免赔。2015年10月14日4时00分许,徐*驾驶所有的鲁J×××××号小型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671KM路段时,与横在道路上的隔离护栏相撞,造成鲁J×××××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原告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100元,原告的车辆经其委托评估损失为18129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600元。庭审中,被告提出对车损重新评估,经本院委托评估,原告的车损为161100元。上述事实,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经质证后所认定的,其材料经庭审审查均已附卷。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约定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认为车辆重新评估的评估价值依然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车损161100元的评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供的评估报告未被采纳,原告支出的评估费用,不应认定为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评估费3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事故发生地在兰陵县,施救费发票开具单位属于郯城县,原告主张施救费与事故无关联性,因该费用的支出系发生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徐*支付车损理赔款1611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原告徐*支付施救费21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合计163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通过兰陵县人民法院履行,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苍山埝桥路分理处账户20×××22,并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3526元,由原告徐*负担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文明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人民陪审员 颜廷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高玉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