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与刘喜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刘喜东,时洪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南关区南环城路****号。负责人:张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喜东,男,199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程志林,德惠市胜利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时洪超,男,1969年2月24日生,汉族,住德惠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广外大街**号。负责人:苏少军,经理。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3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刘喜东原审诉称:被告时洪超系×××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登记车主为朱月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险(车辆损失险)2015年6月25日8时5分许,时洪超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松柏路与德政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松柏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号牌小型轿车乘员王显兴、杨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时洪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刘喜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显兴、杨金龙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时洪超对原告进行赔偿。具体要求赔偿以下项目:1、车损费15158.00元-残值30.00元。2、拆解费900.00元。3、施救费800.00元。4、鉴定费300.00元。共计17628.00元。原审被告时洪超原审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原审辩称:同意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部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6月25日8时5分许,被告时洪超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德惠市松柏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松柏路与德政街交汇处左转弯时,与沿松柏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号牌小型轿车乘员王显兴、杨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大队做出,德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3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时洪超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喜东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王显兴、杨金龙无责任。×××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朱月梅,实际车主为被告时洪超。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1日,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经德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9月16日作出德价认车字(2015)第2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为:比亚迪车损15158.00元、残值30.00元。对此鉴定结论书,二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修理过程中保险公司未到现场,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花鉴定费300.00元。此次事故原告花施救费800.00元,拆解费900.00元。原告诉状中要求赔偿的拖车费400.00元、看车费500.00元未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时洪超所有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依法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商业险,应依法由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如仍有不足由被告时洪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德惠市价格认证中心2015年9月16日作出德价认车字(2015)第22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原审法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东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东车辆损失费13128.00元(15158.00元-2000.00元-残值30.00元)、拆解费900.00元、施救费800.00元,计14828.00元的70%,即10379.60元;三、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中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喜东车辆损失费13128.00元(15158.00元-2000.00元-残值30.00元)、拆解费900.00元、施救费800.00元,计14828.00元的30%,即4448.40元;四、被告时洪超赔偿原告刘喜东鉴定费300.00元的70%,即210.00元。上列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0.00元,邮寄送达费144.00元,由原告负担193.20元,由被告时洪超负担450.80元。宣判后,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不承担4448.00元赔偿,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上诉人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认定均予以认可,根据德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0342号事故认定书记载,上诉人承担车辆为无号牌小型轿车,即无号牌车辆,根据我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刘喜东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时洪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二审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刘喜东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登记的是车架号;直至本案事故发生,刘喜东尚未办理机动车牌照;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三)保险机动车下列情形之一者:1、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分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本院认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在为刘喜东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时用车架号予以办理的,当时刘喜东的机动车也尚未办理牌照。依据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8日至2016年6月17日,双方的保险合同在事故发生时已成立。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免责部分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何况原审庭审时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曾辩称:“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合理部分”。故现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保险条款主张免赔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溪代理审判员 潘明琳代理审判员 陈大为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乔政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