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22民初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袁金刚与博罗县园洲镇宇航船舶建造厂、魏振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金刚,博罗县园洲镇宇航船舶建造厂,魏振益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495号原告袁金刚,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分宜县。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宇航船舶建造厂,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投资人周泽宇,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俭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二魏振益,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原告袁金刚诉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宇航船舶建造厂、被告二魏振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东、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朱俭华、被告二魏振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于2015年7月18日经人介绍入职被告一处,由被告二安排工作,担任装配操作工一职,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本人参加社保。我被安排每天工作9个小时,每天工资240元。2015年7月25日下午4点左右,我在博罗县某某镇宇航船舶建造厂正常上班工作时,因有一个接口没有焊结实,铁板倾斜,导致我在工作期间从高度约为2、3米处摔下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经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九级伤残。为了维护本人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300892.3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元,误工费28320元,护理费4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251.7元,拆除内固定手术所需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2250元、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给原告。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一答辩称,原告袁金刚在受雇于被告二工作中受到伤害属事实,且被告一的管理人员多次督促配合被告二将受伤者及时送往医院救治。被告二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1578.7元。原告的受伤本身存在过错,按照被告一、二签订的合同,被告二聘用的员工应戴好安全帽、系好安全带。而原告发生事故时,只戴了安全帽,没有系安全带。对事故发生及经济损失,原告应当负有相对法律责任。原告的残疾评残结论缺乏事实依据和科学依据,不应采纳。因此与残疾有关的费用,不应支持。对误工费按被告二在原告受伤前约定办理。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请法庭酌情处理。后续治疗费、出院小结、医嘱,我方认可。按照事实,原告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过错,总损失里面原告应承担百分之40的责任。关于计算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一为其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二答辩称,对于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工资是按天数支付,不是按月。一天平均16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支付了其所有医疗费,还有生活费3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一是于2014年12月26日经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金属船舶建造、销售船舶用品、机械配件。2015年1月30日,被告一与被告二签订《船舶主体建造协议》,约定由被告一委托被告二建造船舶主体,协议:一、建造船舶主尺度:按图纸船总长93.8米,宽5.6米,型深19.8米,二、建造船舶的地点:甲方(被告一)厂区范围内第一号船位。三、建造工程范围:船舶主体建造包括:主体结构、外板、上架、沙斗、机座、尾轴管、舵轴管等和水下工程,负责船舶打木方和下水所做工作,按船舶图纸尺寸及要求自行开料放样。四、建造工程期限:由船方选日开工至船舶建造完(落水时)、经船检验收合格,共105个工作日。······七、双方责任:甲方:1、负责提供建造范围内所有原材料及主要工具、设备等。2、负责提供乙方(被告二):参加建造人员住宿地方、水、电共超出的(费用由乙方支付)。3、负责购买乙方参加建造人员的工伤保险(凭乙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准)但费用由双方按比例分担支付。乙方:1、负责组织足够现场施工人员30人,保证所有人员有铆工、焊工技术证书、身份证、计生证等。2、负责派专人管理好工人的宿舍,厨房,走道,卫生间等,进出人员及时到厂登记。3、派专职人员负责现场施工,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质量监督等工作。······。2015年7月18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二处,由被告二安排其做焊工工作。2015年7月25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因有一个接口没有焊结实,铁板倾斜,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8天,住院医疗费用由被告二支付;出院医嘱:1、骨折愈合前禁止负重或直地行走,2、加强营养,定期复查,3、骨折达骨性愈合后(约壹年)可折内固定,费用约捌仟圆,4、加强功能锻炼,5、休息叁个月,住院期间及休息期间陪人壹名。2015年12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惠中法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1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曾向博罗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院会提起仲裁,要求确认2015年7月18日至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博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6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被告二没有金属船舶建造资质;原告没有焊工技术证书,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没有佩带安全帽、系安全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与被告二构成雇佣关系、被告一与被告二构成承揽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是被告二的雇佣人员,按照被告二的指示和要求从事雇佣活动,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人身伤害,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没有取得焊工技术资质的情况下进行焊工工作,同时在工作过程中没有积极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从高处坠落受伤,原告对此具有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负本次人身损害的30%的责任。被告二雇佣原告时没有审查原告是否具有焊工技术资质而安排原告从事焊工工作,在原告工作中又没有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二负50%的赔偿责任。被告一把建造船舶主体发包给没有船舶建造资质的被告二,被告一存在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被告二负20%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具体计算如下:1、营养费。由于有医嘱加强营养,本院酌情支持1300元较为适宜。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时间共为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天计算为2800元。3、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拆除内固定手术所需医疗费8000元、护理费2250元、伙食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由于原告未在治疗终结后进行伤残鉴定,且两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该鉴定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该费用不予支持,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起诉。4、护理费。原告住院时间共28天,休息3个月需一人陪护,本院按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100元/天的标准并按1人陪护计算为11800元(100元/天×﹤28天+90天﹥×1人),原告请求4200元,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5、交通费。鉴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有交通费的发生是合理的,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路程,本院酌情支持600元为宜。6、误工费。原告住院时间为28天,休息3个月。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入,本院参照国有同行业(船舶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3625元/年计算,其误工费为27034.93元(83625元/年÷365天×118天)。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合计35934.93元,由被告一赔偿7186.99元(35934.93×20%),被告二赔偿17967.47(35934.93×50%),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一博罗县园洲镇宇航船舶建造厂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7186.99元给原告袁金刚。二、被告二魏振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7967.47元给原告袁金刚。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13.38元(缓交),由原告承担5327.38元,由被告一承担139元,被告二承担3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堂辉审 判 员 钟伟志人民陪审员 黄 穗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李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