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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4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温州市瓯海景山米莲雅鞋样设计室与温州市瓯海红太阳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瓯海景山米莲雅鞋样设计室,温州市瓯海红太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4民初590号原告:温州市瓯海景山米莲雅鞋样设计室。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勤奋组团*幢***室。经营者:郑忠孝。委托代理人:叶碧闻、金辉,浙江人民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瓯海红太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工业区群星路**号(厂房第三、四层)。法定代表人:吴成立。原告温州市瓯海景山米莲雅鞋样设计室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红太阳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婷婷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市瓯海景山米莲雅鞋样设计室的委托代理人叶碧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瓯海红太阳鞋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市瓯海景山米莲雅鞋样设计室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生意往来。经双方结算,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激光款1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仅支付了15万元,尚欠原告85万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中,原告明确利息损失按年利率4.35%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欠条、银行交易明细、米莲雅价格表、婚姻登记信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激光款85万元的事实。被告温州市瓯海红太阳鞋业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温州市瓯海红太阳鞋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5万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鞋样设计服务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系制造、加工皮鞋、旅游鞋的企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原告进行鞋样设计。2015年2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激光款10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8月17日、9月25日,被告公司股东易爱珠通过银行分别向原告支付10万元、5万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85万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为被告提供鞋样激光服务,被告结欠原告加工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支付原告加工款15万元后,余欠85万元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市瓯海红太阳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瓯海景山米莲雅鞋样设计室加工款8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2月2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被告温州市瓯海红太阳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代书记员 张 翔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行温州市分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浙江温州瓯海农村合作银行区府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户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诉讼费罚没款专户,帐号:201000121021279000002);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